南京市民243萬存款,被行長挪用後銀行拒賠!公眾存款安全引發熱議

近日,一條儲戶與銀行的糾紛新聞,引發公眾關注和熱議。

南京李先生一家人243萬元的積蓄,被南京江寧一家銀行原行長時某寧挪用,後時某寧因犯挪用資金罪獲刑。李先生一家要求銀行賠償,卻被銀行拒絕。

李先生說,2008年,為幫時任銀行負責人的時某寧完成儲蓄任務,李先生一家分別使用3個身份證在其銀行存入了135萬元。在之後的10年時間裡,為了幫時某寧完成儲蓄任務,135萬元儲蓄款每年會連同當年利息一起再存入該銀行。

李先生提供的存摺信息顯示,2008年1月6日開戶後,3本存摺共計存入135萬元,之後每年12月至次年3月間,都有本金及利息的支取再存入信息。    

到2018年12月,3本存摺餘額共計243萬多元。而當家裡要用錢時,才發現錢取不出來了。報警後發現,除第一筆存款信息是真實的外,存摺上其他存取記錄都是假的。

為什麼會這樣?

2019年4月19日,時任行長的時某寧,突然被網上追逃,同日被抓獲。

2020年9月3日,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案。企查查顯示:一審判決的案由為“挪用資金罪”。

一審刑事判決書顯示: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8年3月間,被告人時某寧在銀行工作期間,製作假的存摺交易流水,先後多次挪用客戶李某等人的存款共計人民幣2430109元。

被告人時某寧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時某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時某寧犯挪用資金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時某寧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    

二、責令被告人時某寧退賠被害單位銀行人民幣2430109 元。

原行長時某寧被判刑後,李先生一家人為討回存款,提起民事訴訟,將涉事銀行告上法庭。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後認為:儲蓄機構應當保證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違反規定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中,李某等人將存款交付給時某寧,由時某寧開設儲蓄存摺賬戶,並由時某寧辦理款項存取,存摺均加蓋有銀行的印章。李某等人有理由相信時某寧系履行職務行為,其與銀行構成儲蓄存款合同關係。法院判決:銀行返還儲戶存款。

開庭審理後,銀行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銀行認為,銀行與涉案儲戶之間不構成儲蓄合同關係,系委託時某寧處理,原告在處理自身存款中,也沒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

2022年5月13日,南京市中院作出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李先生介紹,該案重審經歷了6次庭前會議、調解和合議庭開庭。

目前,重審判決尚未作出。

律師觀點

浙江西湖律師事務所主任、高級合夥人裘紅偉認為——

本案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均未上網公佈,不清楚二審發回重審的理由。但刑事判決書已經公開,從刑事判決書看,原行長時某寧被法院定性為挪用資金罪。

因刑事判決已經生效,民事案件審理可以生效刑事判決為基礎作出。

法院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時某寧是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本單位資金,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

這就是說,原行長挪用的是銀行的資金,由此可以推斷儲蓄合同已經成立,儲戶的錢已經變成銀行的錢。

因儲蓄合同已經成立,即使是發生了行長挪用資金的情況,那也是銀行內部的事,與儲戶無關。

根據“存取款自由”的原則,儲戶隨時可以要求取款,如銀行拒絕履行合同,會構成違約。

至於原告儲戶和行長是否認識,這並不重要。因為行長是被告單位負責人,其代表儲蓄銀行吸收存款,行長行為是職務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1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第62條規定: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民法典規定的追償順序是很清楚的,即先由法人承擔責任,法人承擔責任以後,可向法定代表人追償。

這個案件影響很大,公眾關心存款安全是可以理解的。因法院尚未作出重審判決,公眾要相信法院會作出公正判決。

橙柿互動·都市快報 記者 程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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