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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均田法令中關於桑田的規定曾引發爭議,有學者默認桑田徒有桑的名義,其實只與土地權利有關,也有學者仔細探討了桑田是否用於種桑及桑樹的栽種密度問題。《魏書·食貨志》載北魏均田令規定授給每個男丁的20畝桑田必須“種桑五十樹”,但這50棵桑樹是種在20畝桑田上還是每畝桑田種50棵,卻表述得不很明確。王仲犖、宮崎市定等支持後說,並據《通典·田制下》摘錄的唐開元二十五年(737)令推測北魏均田令脫落了“每畝”二字;唐長孺等則主前說,且認為開元二十五年令中的“每畝”為衍文。後來李伯重試圖從農學的角度來解釋這個問題,他根據《齊民要術》桑苗成熟後移栽“率十步一樹”,判定北魏每畝桑田只能種桑樹2~3株,而盛唐長江下游地區的專業桑園大約是每畝種桑50株,北魏均田令與唐開元田令中的差異是因華北和長江下游種桑情況不同造成的。韓昇不贊同李伯重的方法,認為這並不是一個農藝問題,並指出北魏法令與現實是有差距的,在現實中,桑田必須首先用於保證農業生產,並不一定是種桑的田地。楊際平贊同《齊民要術》時代北方每畝約植桑2.4株,但他同樣認為北魏均田令中的桑田含義比較廣泛,不必確指種桑之田。
也就是說,學界關於桑田有不一定用於種桑,以及每畝種桑50棵,20畝共種桑50棵等三種說法。對於桑田的探討大多依附於對均田制的研究,隨著對古代土地制度問題的討論逐漸沉寂,桑田問題在近一二十年來已經很少有人涉及。由於近年公佈的裡耶秦簡中的一則材料提到了桑田,故筆者擬就這一問題繼續做些探討。
這是秦始皇三十五年(前212)遷陵縣貳春鄉南里的寡婦憖請求登記墾種的半畝農田,貳春鄉吏茲記錄的爰書。簡文中的桑田是秦代政府登記的農田類型,儘管沒有具體談到桑田的形態特徵,但可以確定這裡的桑田並非泛指種植桑樹與農作物的田地。同時,這條簡文中存在新墾桑田與舊桑地的對照,說明秦代桑田與桑地的區分是明確的。中國栽種桑樹的歷史很早,在甲骨卜辭中已經有植桑的記載,秦代遷陵縣桑地中的桑樹應該主要出自人工栽培,而桑地又不同於桑田,可見這裡的桑田應該也不同於後世用於指專門植桑之田。“田”的含義在秦漢時期較“地”要狹窄。漢劉熙《釋名·釋地》稱:“已耕者曰田。田,填也,五稼填滿其中也。”許慎《說文解字·田部》:“田,陳也。樹谷曰田。象形。囗十,阡陌之制也。”據此推斷,簡文中的桑地應該是全部用於植桑的土地,屬專業桑園,而桑田則可能在植桑之外,還包含糧谷作物的種植。
從古農學的角度進行驗證,這種可能性是很大的。西漢農書《氾勝之書》中有“種桑法”,其內容為:“五月取椹著水中,即以手潰之,以水灌洗,取子陰乾。治肥田十畝,荒田久不耕者尤善,好耕治之。每畝以黍、椹子各三升合種之。黍、桑當俱生,鋤之,桑令稀疏調適。黍熟獲之。桑生正與黍高平,因以利鐮摩地刈之,曝令燥;後有風調,放火燒之,常逆風起火。桑至春生。一畝食三箔蠶。”引起筆者注意的是,這裡提到了桑與黍的合種。每畝用三升黍子與三升椹子混合播種,黍子和椹子一起發芽出苗,等到黍成熟時,桑苗正好跟黍子一樣高,這時平地面將桑苗和黍子一起割下來,第二年春天新的桑苗就會從根上發出來。萬國鼎指出,這種種桑法“就是現在所謂‘截幹法’,的確可以使次年苗木的生長迅速旺盛”,而“用黍和桑混合播種,不但可以充分利用土地,多得一季農作物收穫的利益,而且可以藉此防止桑苗地裡雜草的生長,節省除草的人工”。由此可見,漢代種桑時可同時種植糧食作物。不過,這裡黍子是與椹子同時播種,因為桑樹可以存活多年,而種黍需要每年播種,如只是在桑樹播種的第一年多收一季糧谷,其實談不上桑田與桑地的區別。
《氾勝之書》原書已佚,其“種桑法”是因為附錄於《齊民要術》卷五《種桑、柘第四十五》而得以保存。將之與《齊民要術》中種植桑樹的方法進行對照,可以發現這條“種桑法”其實只是培育桑苗的方法,在這之後,桑苗還需要經過兩次移栽才能固定下來。“明年正月,移而栽之,率五尺一根”,兩年後“大如臂許,正月中移之,率十步一樹”。而之所以要移栽兩次,則與桑間要間作糧食作物有關。《齊民要術》中關於種桑還記載有一種截取壓條苗來移栽的方法,並指出“截取而種之”時,“住宅上及園畔者,固宜即定;其田中種者,亦如種椹法,先穊種二三年,然後更移之”。意思是如果種在房前屋後、園林周圍,最好是一次固定;而如果是種在大田裡,則必須像通過種椹子培育桑苗一樣,先密植兩三年再移栽。因此桑苗需移栽兩次其實是與種植的地方有關,如果不是種在大田裡,一次固定是更為方便的做法。
關於為什麼種在大田內的桑苗要先密植兩三年,《齊民要術》明確指出是“未用耕故”,並解釋說:“凡栽桑不得者,無他故,正為犁撥耳。是以須穊,不用稀;稀通耕犁者,必難慎,率多死矣;且穊則長疾。大都種椹長遲,不如壓枝之速。無栽者,乃種椹也。”除了密植有利於生長外,最主要的原因是桑苗小容易發生意外損害,這期間如果在種桑的大田中用犁耕地,難免會對桑苗造成破壞,導致其大量死亡。桑苗種好後是不用耕地的,用犁發土針對的只能是種植糧食作物。因此《齊民要術》所記載的種桑法實際上是一種桑糧間作類型。由於擔心損傷桑苗而不能使用犁耕,在種植桑苗的大田中種植糧食作物不是很方便,出於節約農田的考慮,才設計了集中對桑苗密植培育兩三年再二次移栽的環節。儘管如此,這兩三年內桑間的空地還是要利用的。“其下常斸掘種綠豆、小豆。二豆良美,潤澤益桑”。斸為大鋤,用鋤頭松地容易掌握分寸,不至於傷到桑苗。而綠豆、小豆等豆類作物也是適合與桑樹間作的作物。豆類的根瘤菌有固氮作用,可以提高土壤肥力。豆、桑間作,既能有效利用桑間空地,又能促進桑樹生長。
二次移栽後的桑樹因為是與糧食作物間作,而有很多需要注意的特殊環節。《齊民要術》指出:“率十步一樹。陰相接者,則妨禾豆。行欲小掎角,不用正相當。相當者則妨犁。”桑樹定植時十步一樹,株距較寬,這是因為桑間要種植禾、豆,如果樹冠蔭翳相接,有礙日照與通風,則不利於禾、豆生長。桑樹的分行佈列要採用小掎角,即按品字形佈置,直行對正,橫行偏斜,從而方便犁田。“凡耕桑田,不用近樹。傷桑、破犁,所謂兩失。其犁不著處,斸地令起,斫去浮根,以蠶矢糞之。去浮根,不妨耬犁,令樹肥茂也”。犁耕桑田不能太靠近桑樹,因為犁如果碰到桑樹的樹根,既可能傷害桑樹,又可能損壞犁具。犁不到的地方,可以用鋤頭翻土,並且把土壤淺層的橫根掘去,這樣既不會妨礙犁田,又有利於桑樹根系向深處發展。“又法:歲常繞樹一步散蕪菁子。收穫之後,放豬啖之,其地柔軟,有勝耕者。種禾豆,欲得逼樹。不失地利,田又調熟。繞樹散蕪菁者,不勞逼也”。蕪菁的根及葉子都能食用,也是豬很愛吃的蔬菜。繞桑樹一步遠的地方種一圈蕪菁,收穫後放豬吃蕪菁的殘根剩莖,由於豬在地裡反覆踐踏,又用嘴拱土,能夠使土變得稀爛軟熟。種植禾豆者都想盡量靠近桑樹,這樣不僅可以充分利用土地面積,又能改良土壤。如果繞樹種植蕪菁,也就不必費心迫近桑樹。
《齊民要術》記載有多種樹木的栽培方法,並非僅僅關注糧食作物。而在敘述種桑法時,書中提到當時桑樹有“田中種者”以及種於“住宅上及園畔者”,所介紹的卻只是桑糧間作類型的技術要點,儘管可能有這種類型的桑樹栽培技術更為複雜的原因,但這種選擇,無疑能夠反映桑糧間作是當時桑樹種植較為普遍的做法。同時,書中還明確稱採用桑糧間作的農田為桑田,所謂“凡耕桑田,不用近樹”,而隱含了對種於“桑田”與種於“住宅上及園畔者”的區分。
桑田是北魏均田制中很重要的內容。據《魏書·食貨志》記載,太和九年(485)頒佈的均田令規定:“諸初受田者,男夫一人給田二十畝,課蒔餘,種桑五十樹,棗五株,榆三根。非桑之土,夫給一畝,依法課蒔榆、棗。奴各依良。限三年種畢,不畢,奪其不畢之地。於桑榆地分雜蒔餘果及多種桑榆者不禁。”在分析這段材料前,有必要先就桑田是要求總共種50根桑樹還是每畝種50棵桑樹做個說明。如前所述,這是個爭論了很久的問題,其中每畝種桑50棵的主要依據來自《通典·食貨·田制下》記載:諸永業田“每畝課種桑五十根以上,榆、棗各十根以上,三年種畢”。但《唐律疏議·戶婚律》曰:“依田令:戶內永業田,課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棗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鄉法。”原文並沒有每畝二字。《唐律疏議》作為唐代最重要的法律文獻,相較梳理歷代典章制度的《通典》,對律令的記載應該更為可信,故而筆者贊同《通典》中“每畝”為衍文的意見。
按照20畝桑田種桑50棵的標準,再來看《齊民要術》的記載。《齊民要術》記載的桑糧間作法,桑樹經過兩次移栽固定下來後的間距是“十步一樹”。我國古代田畝在秦漢以後以240步為畝,即寬1步,長240步,為1畝,每畝面積為240平方步。“十步一樹”相當於每100平方步種樹1棵。這樣,1畝地平均種2.4棵,20畝地能種48棵。均田令的要求很顯然跟當時的桑糧間作技術是相一致的。李伯重已經指出這點,但有些學者仍然認為這並不是一個農藝問題。這可能與他只是引用了“十步一樹”而沒有詳細介紹書中的桑糧間作技術有關。當然,這一數字並不是絕對的。在生產中第一排桑樹應該會盡量靠近農田邊緣,不一定與田的邊界之間留下十步的一半,即五步的空隙,桑樹之間的間距會根據農田的具體形狀與大小進行調整,密度也不一定要達到十步,所以法令規定“於桑榆地分雜蒔餘果及多種桑榆者不禁”。此前,宮崎市定認為20畝地種50多棵桑樹過於稀疏,而推測均田令“課蒔餘”與“種桑五十樹”間脫落“每畝”二字,且“課蒔餘”三字讀不順當,“蒔餘”二字恐怕為衍文。如果考慮到實行的是桑糧間作,那麼按上面的計算,20畝桑田種50棵樹是完全正常的。除了植桑,桑田還要種禾穀等其他作物,這裡“課蒔餘”的意義也就很清楚了,而且“餘”還表明桑田可能更偏重於糧谷種植。另外,由於三年種樹50棵是過於簡單的事情,所以令文中的“限三年種畢”的規定似乎形同虛設。但在《齊民要術》中,從種椹子開始,第二年進行第一次移栽,約兩年後進行第二次移栽,到固定下來正好需要三年。可見這一規定也是有農學的依據,目的在於桑田分配下來後,就要開始考慮植桑的事。當然,如果直接移栽較大的桑苗,當年就把桑樹固定下來也是可以的。
北魏均田令中關於桑田的規定與《齊民要術》中的桑糧間作技術如此協調,反映出均田令中的桑田應該就是採用桑糧間作的農田。均田令要求民眾種植的50棵桑樹均勻地分佈於20畝桑田。桑樹是多年生植物,因此桑田都有自己的附加價值,自然也就不能同其他農田一樣還授。北魏均田令規定:“諸桑田不在還受之限,但通入倍田分。於分雖盈,不得以充露田之數,不足者以露田充倍。”各戶原有的桑田不在還授之限,如果超過20畝,可以將其充當倍田份額,如果還有剩餘,也不會被沒收。“諸桑田皆為世業,身終不還,恆從見口。有盈者無受無還,不足者受種如法。盈者得賣其盈,不足者得買所不足。不得賣其分,亦不得買過所足”。人死後桑田也不用歸還政府重新分配,而是直接由後代繼承,但國家授給其後代的田並不會因此增加,那麼所繼承的其實就是桑田上的桑樹。因此,桑田作為世業,首先應該是因為所種的作物,而不一定涉及土地所有權的問題。北魏均田令規定:“諸麻布之土,男夫及課,別給麻田十畝,婦人五畝,奴婢依良。皆從還受之法。”麻田是在“非桑之土”作為桑田的替代品而出現的,其性質應該跟桑田一致,卻規定要還授,這也說明桑田為世業最初確實是因為植桑之故。北魏均田令又規定:“諸應還之田,不得種桑榆棗果,種者以違令論,地入還分。”露田種桑樹屬於違令,其處置是仍應還授,由於這部分農田本來就是應還的,表面上等於沒有受到處罰,那麼這裡違令者的損失只可能是所植樹木的價值。桑田可以“賣其盈”“買所不足”,最初買賣的可能就是這種因植有桑樹而帶來的附加價值。
北魏以前就存在農田中植桑的情況。東漢應劭《風俗通義·怪神》記載:“汝南南頓張助,于田中種禾,見李核,意欲持去,顧見空桑中有土,因殖種,以餘漿溉灌”,後來有人看見桑樹中長出李樹,覺得神異,將這株李樹視為“李君神”。張助在種禾時撿到李核,本來想將它帶走,回頭看見桑樹的空心中有土就順手種了下去,最合理的解釋是這裡的桑樹就種在田中。此前的文獻中也有一些與農作有關的桑田記載。秦簡中提到桑田,簡文在前面已經引述。江蘇儀徵胥浦漢墓所出《先令券書》記載,墓主朱凌曾將“稻田一處、桑田二處”分給女兒弱君,“波(陂)田一處”分給女兒仙君,後來兩女將田還給朱凌,由她再全部分給兒子公文,合計“稻田二處、桑田二處”。這裡桑田與稻田並列,肯定是一種農田類型。桑是無法與稻實現間作的,稻田是水田,而桑樹無法在水田中存活,桑田只能是旱田。但這裡不用更為通俗明白的旱田,而稱桑田,也可能是因為桑糧間作,田上有桑。由於桑樹本身具有一定價值,這類農田比一般的旱田價值要高。《三國志·魏書·曹爽傳》記載:“晏等專政,共分割洛陽、野王典農部桑田數百頃。”典農是曹魏管理民屯的官員,這條材料反映了曹魏民屯系統中有不少桑田。曹魏創辦屯田主要是為了解決軍糧的短缺,據《三國志·魏書·任峻傳》注引《魏武故事》,屯田的收稅原本打算“計牛輸谷”,並且“佃科以定”,只是由於任峻“反覆來說”,才改為按成收租,期間根本沒有考慮植桑的問題。當然,在軍糧問題不那麼迫切後,讓屯田民植桑也會提上議程,但洛陽、野王典農部有這麼大面積的專業桑園還是較難想象的,這裡的桑田以間種糧谷的可能性更大。
桑糧間作有利有弊。儘管有古代農學家提倡過這一做法,但《漢書·食貨志》早就說過“田中不得有樹,用妨五穀”,同時屋宅周圍、田邊地頭、河川道旁、山坡丘陵都能植桑,用農田種桑畢竟不是很經濟的做法,北魏以前關於桑田或者桑糧間作的記載並不多。但在北魏均田令中桑田的比例卻不低。以一夫一婦計,可授桑田為20畝,露田為60畝,儘管此外還有倍田,但倍田主要是供休耕用,即每年實際耕種的農田中桑田要佔四分之一。如果將不納入還授範圍的各戶原有桑田考慮進來,這個比例還要提高。均田制的推行是在人口銳減、土地相對富足之時,以致令文中有關於休耕田的明文規定,利用農田種桑的情況相對普遍是可以理解的。但從《齊民要術》的記載看,桑糧間作並不是一種粗放的農作方式,甚至有較一般種植方式更為複雜的技術要求。那麼,均田令中關於桑田的規定如此之高,就很難說是基於當時農業生產的實際情況。
關於北魏均田制的淵源,學者普遍注意到先秦井田制、西漢限田制、西晉佔田課田制,以及北魏早期計口授田對其的影響。但這些土地制度都沒有區分桑田與一般農田的內容,而在宋元之際的馬端臨看來,桑田正是北魏均田制能夠推行的關鍵。《文獻通考·田賦考》曰:“或謂井田之廢已久,驟行均田,奪有餘以予不足,必致煩擾,以興怨讟,不知後魏何以能行。然觀其立法,所受者露田,諸桑田不在還受之限。意桑田必是人戶世業,是以栽植桑榆其上,而露田不栽樹,則似所種者皆荒閒無主之田。又諸遠流配謫、無子孫及戶絕者,墟宅、桑榆盡為公田,以供授受,則固非盡奪富者之田以予貧人也。又令有盈者無受不還,不足者受種如法;盈者得賣其盈,不足者得買所不足;不得賣其分,亦不得買過所足。是令其從便買賣,以合均給之數,則又非強奪之以為公田,而授無田之人。”馬端臨對桑田性質的理解儘管存在偏差,但誠如他所指出,由於桑田的存在,北魏均田“固非盡奪富者之田以予貧人”,從而有助於減輕均田推行過程中的阻力。
桑田的規定很可能是北魏政府企圖均給天下之田,卻又力不從心,而與豪強地主妥協的結果。《魏書·食貨志》載:太和八年(484)租調法規定,“所調各隨其土所出。其司、冀、雍、華、定、相、泰、洛、豫、懷、兗、陝、徐、青、齊、濟、南豫、東兗、東徐十九州,貢綿絹及絲;幽、平、並、肆、岐、涇、荊、涼、梁、汾、秦、安、營、豳、夏、光、郢、東秦,司州萬年、雁門、上谷、靈丘、廣寧、平涼郡,懷州邵上郡之長平、白水縣,青州北海郡之膠東縣、平昌郡之東武平昌縣、高密郡之昌安高密夷安黔陬縣,泰州河東之蒲坂、汾陰縣,東徐州東莞郡之莒、諸、東莞縣,雍州馮翊郡之蓮芍縣、咸陽郡之寧夷縣、北地郡之三原雲陽銅官宜君縣,華州華山郡之夏陽縣,徐州北濟陰郡之離狐豐縣、東海郡之贛榆襄賁縣,皆以麻布充稅。”北魏政府劃定的桑田區以司州為首,西至雍州,東及青州,北至定州,南及徐州、豫州,而以麻布充稅的地區,除荊州為南北兩朝邊界之外,大多在北部和西北地區。
既宜種桑又宜植麻的地區很廣。北魏“以麻布充稅”的很多地區種桑其實也沒有問題。酒泉和嘉峪關等地的魏晉墓曾出土為數眾多的以蠶桑生產為題材的壁畫,如採桑圖、護桑圖、絹帛圖等。北魏時河西生產的絲織品已經有全國聞名的產品。《魏書·尉聿傳》載:尉聿“出為平西將軍、東涼州刺史。涼州緋色,天下之最,叉送白綾二千匹,令聿染”。《新唐書·地理志》記涼州武威郡土貢“白綾”,白綾成為涼州進貢的特產,品質自然上乘,當是在北魏絲織技術基礎上的發展。魏晉時遼東同樣出產絲織精品,《魏略》載魏文帝詔曰:“代郡黃布為細,樂浪練為精。”後來北燕主馮跋也曾在遼東推廣種桑,“令百姓人殖桑一百根,柘二十根”。北魏均田令規定桑田“皆為世業”,麻田“皆從還受之法”,二者土地權利有別。桑麻之鄉的區分既然並非完全根據各地物產,那麼其中可能有政治方面的考慮。
從《魏書·食貨志》的記載看,北魏規定的桑田區主要是中原的漢族居住區,此前北魏在這些地區採取的是宗主督護制,對當地豪強地主實行羈縻政策,這裡是大土地所有制的發達地區。而均田制推行時,鮮卑拓跋諸部貴族受氏族傳統影響,土地私有觀念仍較薄弱,對於遷入京畿地區的漢人及其他人群,北魏長期以來實行的也是計口授田措施,由政府定量配給土地。因此,當時北部與西北地區,包括京畿在內,大部分都是國有土地,不同於中原地區宗主督護制下以大土地所有制為主。均田制的實施對中原豪強地主的利益觸動最大,這些豪強地主又有很強的實力,讓他們輕易放棄原有田地顯然不現實。由於桑榆是多年生植物,桑田本來就不適合還授,這很可能一度被豪強地主用來作為反對均田制的藉口,而北魏政府其實也有發展桑蠶業的要求,故而順水推舟,同意桑田“不在還受之限”,通過一定程度的妥協,來減輕豪強地主對均田的反抗。
桑田“皆為世業”,“不在還受之限”給豪強地主繼續保留自己的原有田地提供了合法途徑。但北魏均田制不同於西晉佔田制直接明確地主和農民所有的土地仍然得以保留,而是限定桑田不進行還授,目的還是限制大土地所有制發展。李安世均田疏說:“蓋欲使土不曠功,民罔遊力。雄擅之家,不獨膏腴之美;單陋之夫,亦有頃畝之分……令分藝有準,力業相稱,細民獲資生之利,豪右靡餘地之盈。”孝文帝均田詔強調:“富強者併兼山澤,貧弱者望絕一廛,致令地有遺利,民無餘財。”可見,北魏實施均田制的初衷之一就是抑制豪強兼併,桑田“不在還受之限”並不意味著通過桑田豪強地主就能保留他們的全部私有田地。均田令規定“諸初受田者”所受桑田“限三年種畢,不畢,奪其不畢之地”。均田令中的桑田是採用桑糧間作的農田,不管是官授的桑田,還是各戶原有桑田,植桑的要求都是一致的。豪強地主如果不能在均田令執行前將超出標準額度的農田改造成桑田,這些土地就不能夠以桑田的名義繼續保留。而且均田制施行後,豪強地主的桑田不可能繼續擴大,卻有可能逐漸縮小。由於“盈者得賣其盈,不足者得買所不足。不得賣其分,亦不得買過所足”,“諸應還之田,不得種桑榆棗果,種者以違令論,地入還分”,在佔足限額的情況下,通過買賣或者耕種來擴大桑田都是違令的行為。如果家中有進丁可受桑田,首先得從父祖所佔的超額桑田中撥付,戶內的桑田並不會因進丁而增加。而一旦出現無子孫及戶絕的情況,則“墟宅、桑榆盡為公田,以供授受”。至於身處狹鄉卻佔有超額桑田的豪強地主家庭,更不僅不會因進丁而增加桑田,甚至由此增加露田也不可能。因為均田令規定,“諸地狹之處,有進丁受田而不樂遷者,則以其家桑田為正田分,又不足不給倍田,又不足家內人別減分”。
不僅桑田不還授不能使豪強地主完全保留其原有田地,均田令中奴婢與耕牛授田的規定也很難實現這一結果。均田制及與其配套推出的三長制旨在吸引與檢括豪強所佔的苞蔭戶,改變“民多隱冒,五十、三十家方為一戶”的現狀。檢括的結果,體現在太和十一年(487)以後數年北魏頻繁的郡縣分置、復置上。據估計,這幾年所置的31縣“領戶124000,再加上新置的州郡以及升級的郡縣,十五萬戶,六十萬口應不算誇大,這些民戶可視為初立三長時朝廷括戶所得”。檢括出的民戶實際佔有的土地獲得承認,同時補足均田令規定的桑田、露田、倍田份額。在法令的保障下,他們無需也沒有餘力耕種豪強地主的農田,於是均田制推行時必然出現豪強地主大量農田無人耕作的情況。北魏均田令對各戶授田奴婢不做限制,但規定只有專任耕織者才可受田。豪強地主的奴婢哪些承擔家務勞動,哪些專任耕織,政府無從知曉,只能由主人申報。但在蔭戶基本被政府挖走,原有農田本就乏人耕作的情況下,替奴婢申報農田不僅對自己無益,反而要因此增加租調。因此,是否利用奴婢耕牛可授田的條款及利用到何種程度,豪強地主必須權衡自己的經營能力。事實上,北魏均田令中奴婢耕牛授田的規定,也是不使地有遺利、民有餘力政策的體現,而非僅僅為了讓奴婢佔有者得以廣佔土地。按照均田令“若同時俱受,先貧後富”的規定,在地狹人多之處,即便有奴婢授田的規定,豪強地主也較難從政府手中得到更多土地。
桑田及奴婢耕牛授田的規定並不足以保障豪強地主的原有土地不受觸動,所以均田制的推行仍在一定程度上遭到他們的抵制。《魏書·李安世傳》載:李安世“出為安平將軍、相州刺史、假節、趙郡公。敦勸農桑,禁斷淫祀……初,廣平人李波,宗族強盛,殘掠生民……安世設方略誘波及諸子侄三十餘人,斬於鄴市,境內肅然”。李安世任相州刺史是在其上疏建議實施均田後不久,所謂“敦勸農桑”,其必定是在相州親自推行均田制。北魏太和十二年(488)復汲縣,太和十三年(489)置侯城,都是在李安世任相州太守之時,可見他在當地檢括豪強苞蔭戶毫不手軟,推行均田制相當嚴厲。也因為如此,他與當地豪強李波家族矛盾不可調和,最後發展到必須剪滅李波及其子弟的程度。
北魏均田令中關於桑田的規定是政府向豪強地主妥協的產物,也有限制大土地所有制的意圖,其間夾雜了很多政治與社會因素的考慮,而不是完全基於農業生產的實際。由於與社會現實存在脫節,決定了相關規定很難持久。均田制雖在隋唐得到延續,但在隋唐的田令中已沒有桑田的名稱。
北魏均田令聲稱要“均給天下民田”,土地國有的意圖非常明確。桑田不還授,麻田應還授,理論上是考慮桑樹屬多年生植物,而麻是一年生植物,但此舉事實上造成了兩者土地權利不一。當時土地私有觀念已相當發達,對桑田的固定佔有使得其很容易向私有轉化,加之桑鄉、麻鄉的劃分又不完全根據各地所產,勢必引發矛盾。《隋書·食貨志》載北齊河清三年(564)令:“每丁給永業二十畝,為桑田……土不宜桑者,給麻田,如桑田法。”麻田向桑田看齊,都成為世業。據北齊《標異鄉義慈惠石柱頌》,麻田的世業化可能早在東魏就已出現。北齊均田令中桑田、麻田均為世業,田地的名稱仍是桑田與麻田,正式在田令中將桑田改稱永業田是從隋朝開始的。隋朝規定:“其丁男、中男永業露田,皆遵後齊之制。並課樹以桑榆及棗。”露田名稱不變,而桑田、麻田統稱為永業田。唐代田令繼承了後者,規定永業田要“課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棗各十根以上”,同時又將露田改稱口分田。由於露田是因“不栽樹”而得名,所以此舉進一步消除了田令中桑田的痕跡。
隋唐永業田與北魏桑田一樣要求植桑50根以上,但廢棄了桑田名稱後,對植桑方式也不再強行要求。《唐律疏議·戶婚律》強調永業田植桑,“土地不宜者,任依鄉法”。政府只要求每戶能夠提供戶調,桑鄉民戶的植桑數量達到標準,至於栽種方式,可以因地制宜。唐代永業田種桑的文獻記載,只是在我們認為可能存在錯誤的《通典·田制下》中仍然保留有“三年種畢”的要求,《唐律·戶婚律》並沒有相關規定。如前所述,桑田“三年種畢”與《齊民要術》所載桑糧間作技術有關,那麼它的廢棄,也能反映桑糧間作已經不是一致的做法。從敦煌戶籍看,唐代均田在應受田數不足時,農田首先是作為永業田登記,只是在授足永業田之後還有剩餘時,剩餘的農田才作為口分田登記,如果受田額不足永業田的定額,則全部登記為永業田。這種統一的形式,說明農田因還授或繼承而進行登記時,其實是根據家庭人口情況調整戶內永業田與口分田的界線,至於農田的實際形態,永業田與口分田並沒有實質性的區分。
隋唐田令不再對桑田做出要求是適應農業生產需要的做法。如前所述,儘管桑糧間作有利有弊,但《漢書·食貨志》早就說過“田中不得有樹,用妨五穀”,而且用農田種桑並不經濟,北魏以前關於桑田或者桑糧間作的記載並不多,反映出這種做法本來就不普遍。《齊民要術》之所以詳細介紹桑糧間作的技術環節,大概與當時均田令關於桑田的規定人為地促進了北方桑糧間作發展有關。歷史上北方種植的糧食作物以麥、粟為主。在旱田作物中,麥的需水量較粟、黍等顯著要高很多,無法與桑間作。唐李翱《平賦書》稱麥田“其土卑,不可以植桑”。粟與桑間作雖然可以桑、谷兩收,但它們之間又多少是有妨礙的。李翱《平賦書》明確提到禾田種桑“桑太寡則乏於帛,太多則暴于田”,兩者間作並不一定具有優越性。元初司農司編纂的《農桑輯要》卷三《栽桑》記載有當時對桑糧間作的認識:“桑間可種田禾,與桑有宜與不宜:如種穀,必揭得地脈亢幹,至秋桑葉先黃,到明年桑葉澀薄,十減二三;又招天水牛,生蠹根吮皮等蟲。若種薥黍,其梢葉與桑等,如此叢雜,桑亦不茂。如種綠豆、黑豆、芝麻、瓜、芋,其桑鬱茂,明年葉增二三分。種黍亦可。農家有云:‘桑發黍,黍發桑。’此大概也。”這裡雖然指出“桑間可種田禾”,但同時強調了桑樹與間作作物的利害關係,種穀(粟)、薥黍對桑有礙,種豆、瓜等對桑有利,種黍的後果則居於兩者之間。近現代的實驗也表明,採用桑糧間作,桑糧總收入可能增加,但間作物受桑樹影響會出現減產。由於屋宅周圍、田邊地頭、河川道旁、山坡丘陵都能植桑,桑糧間作既然會影響間作物生長,就並不適合大規模推廣。北魏均田令頒佈時應該清楚田中種樹可能會妨礙五穀,而且用農田種桑並不經濟,但當時閒荒田數量大,加上為了減輕均田過程中的阻礙,在均田令中對桑田做出規定可以理解。如果隋唐王朝繼續堅持,肯定會對農業生產造成破壞。
促使隋唐田令廢棄桑田名義的另一原因應該在於南北統一。南方地區的稻田是無法進行桑糧間作的,儘管裡耶秦簡中有桑田的記載,但裡耶地處武陵山脈的腹心地帶,而且裡耶簡中的糧食發放以粟為主,稻的數量較少,當時這裡的粟作的種植比重可能比較大。江蘇儀徵胥浦漢簡中的桑田與稻田並舉,應該也是利用地勢較為高亢的地帶。東漢以來人們對南方低窪沼澤地帶改造力度增強,稻作農業發展迅速,隋唐時期南方即便有部分旱田,比例肯定也是相當少。一般而言,南方桑地、農田區分明確。西漢王褒《僮約》稱:“種植桃李,梨柿柘桑,三丈一樹,八尺為行,果類相從,縱橫相當。”這是我國專業桑園的最早記載,反映了當時南方蜀地種桑的情形。南宋陳旉《農書》是現存最早的記載南方農事的專著,其“種桑之法篇”記載:“先行列作穴,每相距二丈許,穴廣各七尺……然後於穴中央植一株,下土平填緊築。”這裡種植的是樹桑,株距行距二丈,每畝植樹15棵,密度是《齊民要術》桑糧間作的6~7倍。與北朝不同,隋唐時期國家統一,其田令必須面向全國,而不僅僅針對北方,自然不適合再保留關於桑田的要求。
隋唐時期田令中不區分桑田,對永業田是否採用桑糧間作並沒有統一要求,但受北魏以來農業實踐的影響,桑糧間作仍然比較流行。李翱《平賦書》稱:“其田間樹之以桑,凡樹桑人一日之所休者謂之功。桑太寡則乏於帛,太多則暴于田,是故十畝之田,植桑五功”。凡百里之州,“餘田三十四億五萬有六千畝,麥之田大計三分當其一,其土卑,不可以植桑。餘田二十三億有四千畝,樹桑凡一百一十五萬有二千功”。李翱生活在唐中期,《平賦書》的記載說明當時禾田種桑比較普遍。唐《昭成寺僧朗谷果園莊地畝幢》記載:“地一段十畝、桑十功,是買,地主逯五德、男常政。地一段貳十畝、並桑,僧寶明處買,本地主劉春”,“地一段貳拾柒畝半、並桑,東逯五德、西逯五德、南王朝、北文義,是買,地主李端及子侄賣。施地一段三十畝、內桑柳並是,東逯莊、西道、南自至、北趙休,地主李文雅”,“兩段地貳拾五畝、桑拾功,西至乹浩、南道、北寺田,施主孔維”。這些購買或施與的土地或含桑功或標明“並桑”,理應是採用桑糧間作的農田。這個地畝幢上所記載的買地、施地共計1791.5畝,可能採用了桑糧間作的有112.5畝。宋代桑稅南北征收方式不同,南方以桑地計稅,北方以桑功計算。學者指出:“這與不同地區的桑樹種植方式有關。由於唐中期北方旱作地區在桑樹種植上實行的是桑糧間作,所以到宋初保留了桑功計稅的徵稅方式;而南方水鄉地區在桑樹種植上以專業桑園為主,因此桑稅按桑地面積計畝徵收。”
宋元以來桑糧間作在北方地區仍然存在。元代張光大《救荒活民類要》記有“園裡栽桑種區田”的方法,黑城出土元代提調農桑文卷也明確提到“兩夾桑種薥黍”,但規模已明顯縮減,《救荒活民類要》與黑城出土提調農桑文卷中的桑糧間作都是與區種這一園田化的集約耕種方法聯繫在一起。桑糧間作在北方地區不再流行,一方面是因為要充分利用農田殖穀來滿足增長的糧食需求,另一方面與桑樹品種的改變應該也有關聯。
中國古代的桑樹大致可分為樹桑與地桑兩種,前者樹形高大,後者樹形低矮。北朝隋唐種植的主要是樹桑。《齊民要術》記載:“春採者,必須長梯高機,數人一樹,還條復枝,務令淨盡”,並解釋說“梯不長,高枝折;人不多,上下勞”。唐代劉駕《桑婦》“一春常在樹,自覺身如鳥”,貫休《偶作》“嘗聞養蠶婦,未曉上桑樹。下樹畏蠶飢,兒啼亦不顧”,歐陽詹《汝川行》“汝墳春女蠶忙月,朝起採桑日西沒。輕綃裙露紅羅襪,半蹋金梯倚枝歇”,描述了採桑者踏梯上樹採桑的情形。中古時代流行的桑田屬於桑糧間作類型。桑樹樹冠高大,佔據地面上層空間,糧食作物相對矮小,可利用近地面空間,從而提高光能的利用率。桑樹根系較深,可利用土壤深層的礦質營養與水分,糧食作物則利用土壤淺層營養與水分,從而提高對土壤的利用率。在風害比較嚴重或半乾旱地區,農田中合理植桑還可兼收防風保土的效果。因此桑糧間作儘管有其缺陷,但仍有存在價值。
地桑出現的時間爭議較大。《齊民要術》提到“今世有荊桑、地桑之名”,但農史專家劉興林認為“當時所謂地桑可能不過是樹幹稍低於高幹桑的樹種”。韓鄂《四時纂要》卷一《正月》記載:“移桑……每年及時科斫,以繩系石墜四向枝令婆娑,中心亦屈卻,勿令直上難採。”這樣做的目的是要使樹形變矮小,從而方便採摘。韓鄂是唐末人,仍然要用這種人工的方法來改變樹形,當時即便有地桑,其培育技術也應該尚未成熟。直到元初的《農桑輯要》卷三《栽桑》“地桑”條方引錄了《務本新書》《士農必用》《韓氏直說》中記載的地桑培育與栽培方法。《農桑輯要》引錄《農書》以成書年代為序,《務本新書》等列於南宋理宗時人陳元靚輯錄的《歲時廣記》之後,上述三書都是蒙古滅金後北方人的著作。這反映了地桑培育技術的成熟應該出現在金元之際前不久。地桑與樹桑相比,具有葉形較大、葉質鮮嫩、採摘省工省時、次年即可採葉飼蠶等優點。但地桑植株矮小,與糧食作物對地面空間與土壤層面的利用相重合,很難體現間作優勢。元明清時栽種的一般都是地桑,種植密度在每畝200株左右,屬於專業桑園,樹桑只種於牆角隙地、路旁田畔。
北魏均田令中的桑田是否必須用於植桑及其所有制屬性問題,長期以來存在較大爭議。由於桑田並非北魏均田令中才出現的新事物,也不僅僅存在於當時的田制之中,本文試圖從較長時段與更大範圍來考察北魏均田令中有關桑田規定的背景與來龍去脈,但最初的目的也是想就上述兩個問題得出較為準確的認識。文章基本結論如下:
桑田在北魏以前就已存在。裡耶秦簡、儀徵胥浦漢簡中的桑田都是具體的農田類型,而且應該是採用桑糧間作技術的農田。北魏均田令中關於桑田的制度設計與《齊民要術》記載的桑糧間作技術完全協調,田令中的桑田同樣應該是指桑糧間作的農田。北魏均田令中的桑田必須植桑,而且所要求種植的50棵桑樹是均勻分佈於20畝桑田。均田令下桑田可繼承、買賣,露田與麻田需還授,名義上是由於桑田上的桑樹屬多年生植物,桑田本來就不適合還授,與土地的所有權無關。北魏均田令中關於桑田的規定給豪強地主設法保留自己的原有田地提供了合法途徑,但均田令不直接規定各戶原有田地仍能保留,而限定桑田不還授,目的還是限制大土地所有制發展。如不能在均田令執行前將超出標準額度的農田改造成桑田,這些土地就不能以桑田的名義繼續保留。而且均田制施行後,按照關於桑田的規定,豪強地主的桑田不可能繼續擴大,卻有可能逐漸縮小。桑田問題本身是一個農藝問題,北魏均田令下農田還授與否是基於所種植作物的屬性,但在事實上造成了桑田與露田、麻田土地權利有別。當時土地私有觀念已相當發達,對桑田的固定佔有使得其很容易向私有轉化,進而影響到其他類型的農田。桑田大概也是在這個過程中,逐漸失去了其作為桑糧間作農田的最初涵義。桑糧間作有利有弊,但田中種樹多少會妨礙五穀,而且用農田種桑並不經濟,並不適合大規模推廣。桑糧間作在北魏以前並不普遍,北魏均田令對桑田的要求亦非基於當時農業生產的實際情況。隋唐時期受北魏以來農業實踐的影響,桑糧間作在北方地區仍較流行。宋元以後因為要充分利用農田植谷來滿足增長的糧食需求,以及桑樹品種的改變,桑糧間作顯著萎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