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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央政府支持下,國際調解院籌備辦公室於2023年2月16日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2022年以來,中國與印度尼西亞、巴基斯坦、老撾、柬埔寨、塞爾維亞、白俄羅斯、蘇丹、阿爾及利亞等國簽署了《關於建立國際調解院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聯合聲明》),決定以條約為基礎、由各方共同協商建立國際調解院這一常設多邊政府間國際組織,為和平解決各類國際爭端提供友好、靈活、經濟、便捷的調解服務。根據《聯合聲明》設立籌備辦公室,是建立國際調解院的重要一步。籌備辦公室將自2023年上半年起就建立國際調解院的國際公約等事項組織開展政府間談判。
2023年2月16日,國際調解院第各辦公室成立儀式在中國香港舉行。外交部駐香港特區特派員公署特派員劉光源(中),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司長林定國(右)和國際調解院籌備辦公室主任孫勁主持揭牌儀式。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重要方法
國際調解在國際法上是一種制度化的爭端解決方式,與談判、調查、調停、仲裁、司法等一同被《聯合國憲章》列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主要方法。調解程序包括爭端出現後由當事方共同組建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對爭端解決方案提出建議、當事方自願接受執行。通過調解解決爭端在世界主要法律體系實踐中得到廣泛應用。
長期以來,司法訴訟是西方社會解決糾紛的主流,調解則被稱為“東方智慧”。據《周禮》中的《地官·司徒·調人》記載,距今3000多年前的中國古代即有“調人掌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調人”即是當今所稱的“調解員”,職責就是“古者不禁報讎,而有調和之令,此官主司察而治之”。
20世紀中葉以來,由於社會的複雜化和糾紛的多樣化程度同時提高,西方社會依賴訴訟的弊端首先在美國司法系統中凸顯出來。“訴訟爆炸”導致法院不堪重負,單一訴訟也難以實現高效、低成本的糾紛解決。在此情況下,“替代性糾紛解決”的概念和方法開始普及,包括調解在內的非訴訟爭議解決方式在國內法體系中的重要性顯著提升。
與此同時,國際社會也更加註重調解在解決國際爭端中的作用。在國際民商事爭議解決領域,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2014年召開的第47屆會議上決定擬定一部旨在鼓勵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商事爭議的公約。委員會歷時四年形成公約草案和《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修正草案,並於2018年6月在第51屆會議上批准通過了《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最終案文。同年12月,公約經聯合國大會審議通過。在決議中,聯大表示,“調解在友好解決國際商事爭議上具有獨特價值,公約將補充現行國際調解法律框架,有助於發展和諧的國際經濟關係”。
在轄制國家間關係的國際公法領域,調解更是早已同談判、調查、調停、仲裁、司法等一道構成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主要方法。在實踐中,國際調解被明確載入《聯合國憲章》《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等重要國際公約以及《波哥大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等眾多區域性多邊條約,也為聯合國、歐安組織等國際機構推動通過政治外交手段解決全球和地區熱點問題發揮了重要作用。一些國家間陸地和海洋劃界爭議也是通過這種方式加以和平解決的。與司法訴訟和仲裁相比,調解更能體現當事方自主性,照顧當事方多元化的利益需求,當事方對和解協議內容具有更強的預期性和決定權,也會更有利於自覺化解爭議。
然而,與調解在國內法系統中的廣泛應用及其在國際法文件中的重要地位相比,長期以來國際社會對這一全球法治公共產品的投入和供給明顯不足。
對現有常設爭端解決機構的有益補充
國際社會自19世紀末開始尋求建立常設性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在此過程中,全球性和區域性司法和仲裁機構不斷湧現,20世紀90年代以來尤其如此,比如,依據1899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設立的常設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依據1920年《國際聯盟盟約》建立的常設國際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PCIJ)、依據《聯合國憲章》於1946年開始運作的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於1996年建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ITLOS)、依據1994年《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成立的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依據《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於2002年成立的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等等。
另一方面,在國際爭端解決體系中,沒有專司調解的常設機構,未能有效發揮調解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中的應有作用。早在20世紀20年代至二戰期間,世界範圍內便掀起過一次通過調解解決國際爭端的高潮,締結了近200個有關調解的國際條約。二戰後國際法院和區域性、專門化司法機構的發展在一定程度上使國際社會忽略了調解的重要性。自20世紀20年代至今,通過調解解決的國家間爭端不足20個,國際調解的適用也只能依據散見於各項國際條約中的臨時調解機制。
現有的常設性國際爭端解決機構有效提高了國際法的作用,促進了國際社會的法治化。與此同時,伴隨爭端解決而出現的一些國家“重司法輕調解、重強制輕自願”取向的負面效果也開始呈現。實踐表明,司法和仲裁併非解決各類國際爭端的理想方式,法律方法先天存在的“你輸我贏”的弊端導致當事方拒絕接受裁判的案件屢見不鮮。更重要的是,國際秩序的變革使得國際法的社會基礎不斷髮生變遷,身處其中的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往往首當其衝。
據美國學者統計,從1946至1965年,國際法院所有爭議案件得到執行的比例為83%,其中強制管轄案件得到執行的比例為80%。而在1966至1985年,國際法院爭議案件得到執行的比例迅速下降到20%。這20年正值美蘇冷戰,非殖民化運動也達到高峰。這一時期國際法院受理的不少案件都涉及個別大國為謀求地緣政治利益而製造、挑唆亞非拉新獨立國家間圍繞主權和民族權的矛盾,甚至是直接通過武力干涉破壞主權國家的政治獨立和領土完整。典型案件如1966年國際法院做出的兩件“西南非洲案”判決,被認為是“在客觀上維護了南非(殖民當局)在西南非洲的種族隔離制度”,對聯合國推動非殖民化進程構成巨大沖擊。又如,1984年國際法院關於“(美國)在尼加拉瓜境內針對尼加拉瓜的軍事和準軍事行動案”判決做出後,尼加拉瓜政府連續五年請求聯合國安理會強制執行該判決,均遭美國否決。這些難以執行的案件,往往都涉及國家領土主權、安全以及其他重大利益關切,即使做出判決也無法讓當事方定紛止爭。
當今世界正經歷百年未有之大變局,世界多極化、經濟全球化處於深刻變化之中,既是大發展的時代,也是大變革的時代。21世紀的多邊主義要守正創新、面向未來,既要堅持多邊主義的核心價值和基本原則,也要立足國際格局變化,著眼應對全球性挑戰需要,在廣泛協商、凝聚共識基礎上改革和完善全球治理體系。就國際爭端解決機構而言,則理應在爭端解決程序中同時實現良好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早有學者指出,為有效應對當前國際爭端解決機構所面臨的挑戰,需要對爭端解決機制從功能、組織與程序三方面進行重構。功能重構意味著爭端解決機制不必追求所有案件均由其做出具有拘束力裁判的結果,相反,可以通過提供場所,便利爭端當事方就各自關切和訴求進行交流,從而促成爭端得到解決。組織重構意味著爭端解決機制有必要實現組織機構的常設性與裁判人員的職業化。程序重構意味著設立或促進多元化的爭端解決程序,以適應不同類型的爭端對於爭端解決程序的差異化需求,扭轉追求強制管轄權以及強調裁判結果拘束力的單一“司法化”趨勢。
建立常設國際調解機構正是有效回應當前挑戰的最佳方案。為順應國際調解發展態勢和需求,中國與理念相近國家決定共同發起建立國際調解院。國際調解院將成為世界上首個專門以調解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的政府間國際組織,是對現有常設爭端解決機構的有益補充。
籌備辦公室為何落戶中國香港
國際調解院籌備辦公室設在香港主要考慮到其優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營商環境,特別是香港成熟的法律體系,在提供法律服務包括調解方面擁有獨特優勢。
香港在我國涉外法治建設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涉外法治工作事關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支點,是改革和建設全球治理體系的重要支點。香港在迴歸前有自己獨立的法律制度,屬於普通法系。香港迴歸後,按照“一國兩制”方針,原有法律基本不變,中國因此成為一個複合法域國家。據英國研究機構的一項調查發現,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是“歐洲以外最受歡迎的首選仲裁機構”、全球第三大仲裁機構。香港作為亞太地區國際法律和爭議解決服務中心的地位已經得到國際社會普遍認可。
近年來,香港“國際法律樞紐”建設初具規模,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亞太區域辦事處、亞非法協香港區域仲裁中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合作項目辦公室等20多家機構進駐“國際法律樞紐”。可以說,香港正在從地區性爭議解決服務中心向全球法律服務中心邁進。
國際調解院的建立將打造更加開放包容、公平普惠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新平臺,為維護以聯合國為核心的國際體系、以國際法為基礎的國際秩序、以聯合國憲章宗旨和原則為基礎的國際關係基本準則貢獻中國智慧、中國方案。
(作者為中國南海研究院助理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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