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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是習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內容。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深刻把握人類社會歷史演進規律和中華法制文明發展變化規律,堅持歷史和現實相貫通,高度重視挖掘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的豐富資源,明確指出:“要注意研究我國古代法制傳統和成敗得失,挖掘和傳承中華法律文化精華,汲取營養、擇善而用。”中華法系顯示了中華民族的偉大創造力和中華法制文明的深厚底蘊,凝聚了中華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優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們傳承和弘揚。習近平法治思想具有深遠的戰略思維和強烈的歷史擔當,展現了探索適合自己法治道路的堅定文化自信和高度制度自信。堅持把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相結合,堅持全面依法治國,推進法治中國建設,必須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指導,深入研究和總結中華法系的精神內核和治理智慧,深入挖掘和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從而推動中華法系在新時代實現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
中華法制文明的歷史源遠流長。在漫長的歷史進程中,中華傳統法律文化逐漸形成了自身獨特的精神品格和制度特徵,從而成為區別於其他法律傳統並在世界法律文化之林獨樹一幟的法律系統,即“中華法系”。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我們的先人們早就開始探索如何駕馭人類自身這個重大課題,春秋戰國時期就有了自成體系的成文法典,漢唐時期形成了比較完備的法典。我國古代法制蘊含著十分豐富的智慧和資源,中華法系在世界幾大法系中獨樹一幟。”中國是世界上文明發達很早的國家之一,法律文明發展的歷史可以上溯到公元前三千年左右。自夏啟以來,在廣袤的中華大地上,無數代君王縱橫捭闔,文治武功,寫下了經世安邦、治亂興衰的歷史。法律制度作為文物典章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五千年文明史上大放異彩。“在中國五千餘年從未中斷的法制歷史中,形成了一個縱向傳承、代有興革的法文化發展軌跡。”誠如比較法學家威格摩爾所言,中華法系“是唯一一個持續留存至今的古老法系——超過4000年的時間;與之相比,今日現行的其他法律體系只不過是孩童而已”。我國夏代早在公元前21世紀便產生了習慣法,殷商進一步發展了奴隸制法律制度,至西周臻於完善。夏商周三代法制的發展,尤其是西周的禮樂刑罰制度,為中國封建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礎。春秋戰國時期,法家主張“以法而治”,戰國中期李悝的《法經》創封建法典之體制,開成文法典之先河。偏在雍州的秦國踐而行之,商鞅“徙木立信”,強調“法必明、令必行”,使秦國迅速躋身強國之列,最終促成了秦始皇統一六國。漢高祖劉邦同關中百姓“約法三章”,為其一統天下發揮了重要作用。漢武帝時形成的漢律六十篇,兩漢沿用近四百年。唐太宗以奉法為治國之重,一部《貞觀律》成就了“貞觀之治”;在《貞觀律》基礎上修訂而成的《唐律疏議》,為大唐盛世奠定了法律基石。
漢唐諸代君臣和思想家熔禮義刑德於一爐,使中國封建法制呈現出“國法、天理、人情”相融合的鮮明特色。隋唐時,中華法制文明逐漸定型與完備,中華法系日臻成熟。作為中華法系的集大成者,“以禮入法,得古今之平”的《唐律疏議》以其完備的體例、嚴謹而豐富的內容成為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華法制文明發展史上起著承上啟下的作用,對宋、元、明、清歷代產生了深刻的影響。清代孫星衍在《重刻故唐律疏議序》中說:“夫不讀《唐律》,不能知先秦歷代律令因革之宜,不足彰聖朝立法之仁、折衷之當。”後世歷代統治者和立法者“以唐法為得其中”,故而“宋以後皆遵用,雖間有輕重,其大段固本於唐”。柳贇在《唐律疏議序》中說:“然而必擇乎唐者,以唐之揆道得其中,乘之則過,除之即不及,過與不及,其失均矣。”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編》卷首評價唐律時說:“論者謂其繁簡得其中,寬嚴亦俱得平,無可再有增減者矣。”不僅如此,《唐律疏議》的基本原則和具體制度也超越國界,成為許多國家制定法典時學習的典範。日本“向隋唐學習過國家制度和文化,也模仿隋唐的國家制度的律令,編纂了自己的律令”,比較典型的有《近江令》《大寶律令》《養老律令》等。如《大寶律令》凡“律”六卷,“令”十一卷,頒佈於日本文武天皇大寶元年,“大寶令當出自近江令,其所本者為武德、貞觀、永徽三令,恐以永徽為多。”“我國大寶律大體是採用唐律,只不過再考慮我國國情稍加斟酌而已。”在朝鮮,“高麗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乎唐。至於刑法,亦採《唐律》,參酌時宜而用之”。越南古代法典也基本上“遵用唐宋舊制,但其寬簡之間,時加斟酌”,“迨於有黎之興,復行刪定”,後來黎氏王朝的《鴻德刑律》,亦“參用隋唐”,並使“歷代遵行,用為成憲”。正是由於《唐律疏議》對宋、元、明、清各代及域外諸國的深遠影響,以及它在世界法制史上極其重要的地位,從而成為中華法系的代表作。
中華法系就是指中國古代特定歷史條件下孕育形成的中華民族的法律文化精神和法律治理實踐,是以唐律為代表、以禮法結合為根本特徵,其影響及於域外諸國的法律文化系統。在內涵和外延上,中華法系與中華傳統法律文化是相同的。“如果說古代中國法制形式意義上的基本特徵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獨特性,那麼,更能夠真正表明傳統中華法系在世界法苑中獨樹一幟地位的,乃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內在精神和實體價值取向。”從政治法律思想、社會秩序構建的系統性角度來考察,中國傳統法哲學中的價值學說雖然有儒、法、道、墨四家,但最終的分歧在和諧與競爭的問題上。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之後,對傳統社會政治法律秩序構建影響最大的是儒家,作為儒家法哲學最高標準的“和諧”便成為整個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最高價值理想。以“祖述堯舜,憲章文武”著稱的儒家,其構建的人類社會的倫理禮治秩序源於對天道自然秩序的效仿,其目標則是“天人合一”。“唯天下至誠,為能盡其性;能盡其性,則能盡人之性;能盡人之性,則能盡物之性;能盡物之性,則可以贊天地之化育;可以贊天地之化育,則可以與天地參矣。”以天人合一為哲學基礎的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其價值目標是要尋求人與自然、人與人之間的秩序與和諧。“聖人作則,必以天地為本,以陰陽為端,以四時為柄,以日星為紀,月以為量,鬼神以為徒,五行以為質,禮義以為器,人情以為田,四靈以為畜。”天道和自然規律也應區別物之情、人之性,“夫物之不齊,物之情也……子比而同之,是亂天下也……從許子之道,相率而為偽者也,惡能治國家?”因此,依據天道和自然規律構建人類社會的倫理禮治秩序,才是治理國家之根本。這種價值觀反映在國家治理層面則為“王道平”,或稱“至治”。“無偏無黨,王道蕩蕩;無黨無偏,王道平平;無反無側,王道正直。會其有極,歸其有極……以近天子之光。”依據自然運行規律,實現人與自然和諧,所謂“天一掌八氣九精之政令,以佐天極,微明而有常,則陰陽序而大運興;太一掌十有六神之法度,以輔人極,微明而得中,則神人和而王道平”。依據天道治國,使民安樂,“蓋王者之有天下也,順天地以治人,而取材於萬物以足用。若政得其道,而取不過度,則天地順成,萬物茂盛,而民以安樂,謂之至治”。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認為,自然界存在一種天理,幷包含天地人三者之間的相互作用,其中人存在的根據是仁與義。“立天之道,曰陰與陽;立地之道,曰柔與剛;立人之道,曰仁與義。然則仁義者,人之性也。”如《中庸》將“義”直接界定為“宜”,“義者,宜也”。韓愈則言“行而宜之之謂義”。孟子強調“義”是人生之正路,是達至“仁”的必經之路,“仁,人之安宅也;義,人之正路也”。同時,將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擴展至人與世間萬物之間的關係,“親親而仁民,仁民而愛物”。荀子則強調“以公義勝私慾”,不能以私廢公,最高統治者也須以國家公益、百姓利益為治國理政的出發點和立足點。李約瑟博士也認為:“古代中國人在整個自然界尋求秩序與和諧,並將此視為一切人類關係的理想。”
綜上所述,中華法系既融哲學、法律、道德、政治、倫理於一體,強調“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將構建理想的倫理禮治秩序作為治理國家的根本,又推崇自然和諧理念與天人合一思想,尋求自然和社會的秩序與和諧;既是中華民族對法制文明的偉大創造和智慧結晶,體現了獨具匠心的民族性,又成為世界法律文化史上的典範和高峰,呈現出獨樹一幟的世界性。正如習近平總書記所說:“自古以來,我國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獨樹一幟的中華法系,積澱了深厚的法律文化。中華法系形成於秦朝,到隋唐時期逐步成熟,《唐律疏議》是代表性的法典,清末以後中華法系影響日漸衰微。與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伊斯蘭法系等不同,中華法系是在我國特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顯示了中華民族的偉大創造力和中華法制文明的深厚底蘊。”
用明確的法律規範來調節社會生活、維護社會秩序是古今中外的通則。從我國曆史上看,雖然幾千年來人治傳統根子很深,但春秋戰國時期就有了自成體系的成文法典,漢唐時期就形成了比較完備的法典。中華傳統法律文化思想十分豐富。比如,“國無常治,又無常亂,法令行則國治,法令弛則國亂”;“法,國之權衡也,時之準繩也。權衡所以定輕重,準繩所以正曲直”;“明法者強,慢法者弱”;“國無常強,無常弱。奉法者強則國強,奉法者弱則國弱”。習近平總書記強調:“中華法系凝聚了中華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優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們傳承。出禮入刑、隆禮重法的治國策略,民惟邦本、本固邦寧的民本理念,天下無訟、以和為貴的價值追求,德主刑輔、明德慎罰的慎刑思想,援法斷罪、罰當其罪的平等觀念,保護鰥寡孤獨、老幼婦殘的恤刑原則,等等,都彰顯了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的智慧。
禮是中國古代特有的一種社會文化現象,禮與刑具有共同的社會基礎。禮是正面的、積極的規則,其所包含的內容十分廣泛,對社會的調整作用更為深入;“刑”不只是指刑罰,廣義上是法的統稱。中國古代注重禮的教化,反對“不教而誅”。“禮禁未然之前,法施已然之後”,禮法並重,隆禮重法,才是治國之良策。禮教與刑罰共同為用,所謂“禮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禮則入刑,相為表裡者也”。禮法結合是中華法系的重要特徵,出禮入刑、隆禮重法,是中華法制文明的獨特治國策略。
在中國古代,眾多思想家、政治家對治國理政有深入的思考,認為禮與刑、法是治理國家的基本策略和手段,所謂“治之經,禮與刑,君子以修百姓寧”。南宋思想家朱熹認為:“政者,法度也。法度非刑不立,故欲以政道民者,必以刑齊民。德者,義理也。義理非禮不行,故欲以德道民者,必以禮齊民。”明太祖朱元璋強調“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重視發揮禮和法在治國理政中的不同功能。是以,有學者主張:“我們過去的所謂法,包括兩種:一是刑法,一是德法,亦稱禮度。”
中華法系對禮或者禮治的重視是隨處可見的,並在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實踐層面有著直接的體現。有論者甚至認為“過去我國法律中禮治的成分,幾乎佔百分之百”。司法領域也是如此,南宋真德秀曾言:“至於聽訟之際,尤當以正名分,厚風俗為主。”禮對中華法系的影響,可以用納禮入律、出禮入刑概括。西漢時期,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納禮入律實質上已逐步開始,後來,漢宣帝時期強調“親親得相首匿”,曹魏《新律》確立“八議”制度,西晉《泰始律》貫徹“準五服以制罪”原則,“經由齊、隋以至於唐”,中華法系漸趨完成禮與律、法、刑的融合,基本實現了制度層面的出禮入刑。出禮入刑,強調禮對律、法、刑的影響,但並不意味著以禮代刑,傳統中國並沒有忽視法律在治國理政中的重要作用。出禮入刑,主要表現為對法律制度的靜態影響,而隆禮重法則是對傳統中國具體治國策略的完整表達,更多表現為對法律實踐的動態影響,強調法是治國理政的重要手段。早在春秋戰國時期,法家學派就主張統治者應以“法”作為治國理政的基本準則,並且將國家的強弱與法律的執行與否相聯繫。例如,商鞅認為:“明主慎法制。言不中法者,不聽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為也……故國治而地廣,兵強而主尊,此治之至也。人君者不可不察也。”“故當今之時,能去私曲就公法者,民安而國治。”韓非子也強調“抱法處勢則治,背法去勢則亂”。後世也格外注重律、法、刑在治國理政中的作用,發揮法的強制功能。如元朝王惲言:“自古圖治之君,必立一定之法。”落實在司法實踐層面,則表現為“輕重有法……不可骫公法以狥人情”。總之,隆禮重法強調綜合為治,不可偏廢。禮與刑在治國理政中的作用本身雖有所不同,但二者最終都統一於治國理政的具體實踐。禮更為強調的是對行為人應然行為的規範,因此主要以教化的方式約束民眾的行為,使民眾自覺學禮知禮守禮,從而遠離違法犯罪行為,而刑更為注重以刑罰手段懲戒行為人的已然行為。所謂“明禮義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罰以禁之,使天下皆出於治、合於善”,禮、法、刑從不同側面對人的行為進行約束和指導,進而有益於國家治理。
“在浩瀚的中華法制文明史中,民本思想與民本理念是中華法文化的精髓,也是治國理政的寶貴經驗。”民本思想與民本理念在早期經典文獻《尚書》中被概括為“民惟邦本,本固邦寧”,這是對中國傳統民本理念的集中凝練和表達。治國理政的目的是親民、養民、保民,“德惟善政,政在養民”。民本理念在西周時期得到繼續發揚,箕子明夷、周公輔弼成王時均一再強調民眾的重要性,“天子作民父母,以為天下王”“民之所欲,天必從之”“天視自我民視,天聽自我民聽”“人無於水監,當於民監”等。面對諸侯連年征戰、社會動盪、民不聊生的局面,先秦思想家在設想和構建其治國方略中均強調了民本理念的重要性。如老子強調“聖人無常心,以百姓心為心”。管仲主張“政之所行,在順民心;政之所廢,在逆民心”。《呂氏春秋》亦有“先王先順民心,故功名成”“宗廟之本在於民”等記載。比較而言,在中國傳統思想體系中,最為系統完整、對後世治國理政影響最大的則是儒家的民本理念。孔子納仁入禮,主張“民以君為心,君以民為本”“君以民存,亦以民亡”。孟子進一步提倡治國當行仁政,主張民心向背決定王朝盛衰,“桀紂之失天下也,失其民也;失其民者,失其心也。得天下有道:得其民,斯得天下矣”;“民為貴,社稷次之,君為輕”。荀子從國家治理的角度,主張國家治理的合法性基礎就是愛民、保民,“天之生民,非為君也;天之立君,以為民也”;“君人者欲安,則莫若平政愛民”。
後世思想家在思考國家與民眾關係時,基本上均在儒家民本理念基礎上進一步強調利民、民心的重要性。如《淮南子》中強調“治國有常,而利民為本”。三國時期,吳國陸遜言:“國以民為本……故為國者,得民則治,失之則亂。”明朝萬曆時期,張居正亦言:“致理之要,惟在於安民,安民之道,在察其疾苦。”清朝王韜認為:“天下何以治?得民心而已!天下何以亂?失民心而已。”更為重要的是,歷朝歷代中希望勵精圖治的最高統治者大多認識到以民為本在國家治理過程中的重要作用,並切實踐行。如唐太宗格外關注和約束自己的言行,其判斷標準則是百姓的利益,“每日坐朝,欲出一言,即思此言於百姓有利益否,所以不敢多言”。明太祖將王朝興衰與天意、民心連接,強調得民心對於國家長治久安的重要意義,“所畏者天,所懼者民。苟所為一有不當,上違天意,下失民心,馴致其極,而天怒人怨,未有不危亡者矣”。清聖祖也強調:“守國之道,惟在修德安民,民心悅,則邦本得”。
“民惟邦本,本固邦寧”在傳統中國並不僅僅是一句宣教式口號,還落實在具體治國理政實踐之中,具體可用“富之教之”四字概括。富民教民的舉措,奠基於孔子回答冉有關於如何治理國家的對話中。“冉有曰:‘既庶矣,又何加焉?’曰‘富之。’曰:‘既富矣,又何加焉?’曰:‘教之。’”也就是說,貫徹“民惟邦本,本固邦寧”的民本理念,其基礎性措施是厚民生,同時重視教化百姓,使百姓明人倫。這也是歷代統治者在治國理政過程中貫徹民本理念的基本路徑。如隋文帝強調“受命上天,安養萬姓,思遵聖法,以德化人”。唐太宗實施輕徭薄賦的政策,厚民生,敦行教化,使民眾知禮節,“賜天下之人,皆使富貴,今省徭賦,不奪其時,使比屋之人恣其耕稼,此則富矣。敦行禮讓,使鄉閭之間,少敬長、妻敬夫,此則貴矣”。明成祖也有言:“民者,國之根本也。根本,欲其安故,不可失之凋敝……則教化行而風俗美,天下勸而民心歸。”正是基於“民惟邦本,本固邦寧”民本理念的薰陶,“中國古代的法律浸潤了儒家的人道主義,與西方相比更加人道、更加合理”。
訴訟是人類社會解決矛盾糾紛、懲治違法犯罪行為、恢復社會和諧穩定秩序、彰顯公平正義的重要手段。從現實層面,中華法系同樣重視和發揮訴訟在治國理政中的積極作用,注重司法人員選任,規範訴訟相關程序,形成了程序完備的司法制度體系。但是,從理想層面,中華傳統法律文化主張“天下無訟”“以和為貴”,崇尚人際和諧的社會環境。“不能使民無訟,莫若勸民息訟”,從而實現和睦無爭、禮義有序的社會狀態,達到息事寧人、天下無訟的效果。訴訟與無訟,看似矛盾,實則是中華法系的智慧所在。無訟與和諧成為中華傳統法律文化的根本價值取向。
早在春秋時期,孔子就強調“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這是傳統中國無訟觀的直接思想淵源。但是,孔子倡導無訟思想的目的並不是要消滅訴訟。中華法系之所以形成了天下無訟、以和為貴的價值追求,這與出禮入刑、隆禮重法的治國策略和德主刑輔的慎刑思想息息相關,這也是“王道平”秩序觀和倫理觀的應有之義。“禮之用,和為貴”,無訟即是在司法上的直接反映。傳統中國的地方官員,兼具司法與行政職責,他們不僅擔負著理訟解紛的責任,還承擔著治理地方、教化民眾的使命。官員通過勸導、調解乃至借刑罰威懾的方式,推行人倫教化,使百姓知禮節榮辱,希望實現“刑不用而民治”的理想治理狀態。中華法系追求的天下無訟目標,建立在以和為貴基礎之上。中國傳統社會“為了讓訴訟從社會中消除,糾紛當事人之間應該建立相互謙讓、為對方著想的氛圍或情緒,通過教化使禮的精神內化為每個人的行為”。所以,傳統中國的官員們無論是在日常治理中,還是在訴訟過程中,都不厭其煩地向地方百姓宣講和諧的重要性和訴訟的巨大危害性。如中國最早的州縣治理專著《州縣提綱》中強調:“有司追究不盡,則恐終不能絕詞。若悉追究,則牽連動是數十人,淹延動是數月。都保之追逮,鄰里之供證,一鄉騷然。良民業在務農,耕耘一失其時,則終歲飢餒,往往不憚厚賂以求和。或不賂,則至於有司窮究得直,彼不過負妄訴之罪,而被訴之家,所損已多矣。”元人王惲提及“好鬥者喪身之原,健訟者破家之本”。
天下無訟、以和為貴的價值追求,與中國傳統社會的特質是密切相關的。“中國社會是鄉土性的”,地方民眾基本生活在一個熟人圈子,民眾之間如果發生矛盾或者糾紛,通常做法是由里老等民間權威來調解,即使雙方進入訴訟程序,調解也是首選,這也是訴訟雙方當事人付出成本最小的方式。當然,這不僅僅因為訴訟成本過高,還因為當事人之間有著錯綜複雜的親緣、地緣等關係,一旦訴諸官府,亦影響宗族和基層社會秩序的穩定和諧。關於訴訟對於基層社會秩序的危害,南宋名公胡石壁在其判詞中道出精髓:“只爭眼前強弱,不計長遠利害。才有些小言語,便去要打官司,不以鄉曲為念。且道打官司有甚得便宜處?使了盤纏,廢了本業,公人面前賠了下情,著了錢物,官人廳下受了驚嚇,吃了打捆,而或輸或贏,又在官員筆下,何可必也。便做贏了一番,冤冤相報,何時是了。人生在世,如何保得一生無橫逆之事,若是平日有人情在鄉里,他自眾共相與遮蓋,大事也成小事,既是與鄉鄰仇隙,他便來尋針覓線,掀風作浪,小事也成大事矣。如此,則是今日之勝,乃為他日之大不勝也。”另外,中華法系以天下無訟、以和為貴為價值追求並不是一味地強制性進行息訟,而是在處理糾紛時委曲勸諭,啟發當事人內心深處的道德自覺,並真切感受到其中蘊含的公平正義,從而能夠心平氣和地接受調解或和解。這一原則被士大夫們貫徹在具體的獄案審理過程中,茲舉一例:南宋名公劉克莊在審理謝家悔婚於劉家的案件中,雖一再引法威懾,但從婚姻繫結二姓之好的實際出發,六次勸諭雙方“推詳法意,從長較議”,從而使雙方撤訴,達到解紛息訟的目的。
“‘德主刑輔’是學界公認的中華法系的重要特徵,這一特徵表現了產生於農耕社會的中華法系對道德的追求,以及對倫理秩序的重視。”早在先秦時期,當時的思想家、政治家已經意識到刑是輔助教化的手段,“明於五刑,以弼五教”。孔子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德、禮、政、刑在治國理政中的不同作用,指出德禮為本、刑罰為用,“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漢朝董仲舒結合天地陰陽運行論,形成了“德主刑輔”的思想,並被朝廷所推行。董仲舒關於“德主刑輔”的經典論述有:“天道之大者在陰陽,陽為德,陰為刑”;“暖暑居百而清寒居一,德教之與刑罰猶此也。故聖人多其愛而少其嚴,厚其德而簡其刑,以此配天”;“刑者,德之輔;陰者,陽之助也”。及至唐朝,“德主刑輔”的理念直接成為國家立法的基本準則,《唐律疏議》在開篇中即強調是根據“德主刑輔”的理念來制定律疏的,“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是以降綸言於臺鉉,揮折簡於髦彥,爰造律疏,大明典式”。後世各朝代均以此為立法的基本原則,強調德主刑輔、德本刑末。典型如朱熹曾言:“愚謂政者,為治之具。刑者,輔治之法。德禮則所以出治之本,而德又禮之本也。”德主刑輔理念也被落實到具體的司法裁判中,傳統中國的司法官員往往會在判詞中引用法律條文,首先以刑罰威懾當事人,但是其落腳點還是教化百姓,使百姓知禮義道德。例如,當子孫不孝順父祖時,司法官員會在判詞中直接規定子孫必須去誦讀《孝經》,而讀《孝經》本身亦為一種懲罰方式,從而達到啟發人倫、恢復家庭家族和諧關係的目的。
“明德慎罰”思想肇始於西周時期,甚至被認為是周文王治國之道的核心,“‘明德慎罰’,文王所以造周也”。“明德慎罰”的慎刑思想在《尚書》中得到很好的詮釋,如《尚書·大禹謨》指出“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尚書·康誥》強調“敬明乃罰”“惟乃丕顯考文王,克明德慎罰”“義刑義殺”。簡言之,“明德就是倡導敬德、重德、保民、惠民,慎罰就是主張刑罰得中、避免濫刑,強調重視道德教化,實施德教德治,刑罰適中寬緩”。孔子主張在國家治理中使用符合禮義精神的“中罰”,“禮樂不興,則刑罰不中;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荀子更是明確指出“明德慎罰”是實現“王道平”的重要舉措,“明德慎罰,國家既治四海平”。後世統治者一直將“明德慎罰”奉為圭臬。例如,漢章帝強調:“決罪行刑,務於寬厚。”晉朝建朝之初即以“明德慎刑”為原則制定法律,“晉氏平吳,九州寧一,乃命賈充,大明刑憲。內以平章百姓,外以和協萬邦,實曰輕平”。一向以嚴苛著稱的隋文帝也主張立法要寬平,“隋文帝參用周、齊舊政,以定律令,除苛慘之法,務在寬平”。即使是在動盪不安的五代十國時期,慎刑思想也相承不改,如後漢高祖劉知遠強調:“政貴寬易,刑尚哀矜。”明太祖朱元璋更是明確強調司法機關應該以天道為法,謹慎從事,務行寬簡,不可濫用刑罰,“今法天道置法司,爾諸司其各慎乃事,法天道行之”。在處理具體的刑獄尤其是死刑案件的過程中,無論是作為最高司法裁斷者的皇帝,還是直接處理案件的名公士大夫均格外強調審慎用刑。如南宋真德秀言:“至於大辟,死生所關,豈無纖毫或至枉濫,明有國憲,幽有鬼神,切宜究心,勿或少忽。”明成祖強調:“刑者,聖人所慎。匹夫匹婦不得其死,足傷天地之和,召水旱之災,甚非朕寬恤之意。”
從司法適用是否平等角度看,中華法系蘊含的援法斷罪、罰當其罪的平等觀念源遠流長。早在西周時期就要求“惟察惟法”,防止官吏在司法活動中枉法裁判。法家提出“事斷於法”“援法斷罪”的主張,提倡“刑無等級”“法不阿貴”的思想,要求各級司法官吏依法正確處理各類案件,做到不枉不縱,強調“刑過不避大臣,賞善不遺匹夫”“君臣上下貴賤皆從法”,賞善罰惡都要一視同仁,不能內外有別、親疏差異。
西漢初期,統治者行“三章之法”,規定“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並沒有顯示出明顯的等級性。並且,司法裁判中若不能罰當其罪,則是有違立法宗旨,也不是施仁政、行王道的表現,“凡制刑之本,將以禁暴惡,且懲其未也。殺人者不死,傷人者不刑,是惠暴而寬惡也”。在司法中亦講求基本的公平性。以留養制度為例,若被害人亦是獨子,則犯罪人也不當留養。如刑部在駁審“陳龍用石擲傷馬二抽風身死一案”,儘管“陳龍父老丁單,例應留養。但被殺之馬二是否獨子”則影響其能否留養,體現了基本的平等。
中國古代司法也蘊含著“一刑”思想,個人的功過、道德品性不能影響定罪量刑。“所謂一刑者,刑無等級,自卿相、將軍以至大夫、庶人,有不從王令、犯國禁、亂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於前,有敗於後,不為損刑。有善於前,有過於後,不為虧法。忠臣孝子有過,必以數斷。”這一理念為後世律典所吸收,至遲在唐律中已形成專條,“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這與當代罪刑法定原則有相通之處,都強調依法裁斷。關於新法與舊法的適用關係,宋朝通過制定《獄官令》等予以明確,“諸犯罪未發及已發未斷決,逢格改者,若格重,聽依犯時;格輕,聽從輕法”。關於“援法斷罪”中“法”的適用順序,宋朝在吸納後唐明宗長興年間敕文補充律令格式敕的基礎上做了明確規定,“今後凡有刑獄,宜據所犯罪名,須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無正文,然後檢詳後敕,須是名目條件同,即以後敕定罪。後敕內無正條,即以格文定罪。格內又無正條,即以律文定罪。律、格及後敕內並無正條,即比附定刑,亦先自後敕為比,事實無疑,方得定罪”。這裡,“比附定刑”並不是簡單地類推,而是強調在其他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如何進行定罪處罰。因此,中國傳統司法極為強調以法律作為斷案的標準,“天下讞疑事,則以法律當其是非”。
此外,中華法系還逐漸孕育和發展出君主和臣民都應共同遵守國家法律的觀念,這一理念在整個傳統中國一直不絕於書。如春秋時期商鞅變法,強調“法者,君臣之所共操也”。漢朝廷尉張釋之在處理犯蹕案時勸諫文帝時言:“法者天子所與天下公共也。”唐太宗李世民亦言:“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也。”宋朝趙普強調:“刑以懲惡,賞以酬功,古今通道也。且刑賞天下之刑賞,非陛下之刑賞也,豈得以喜怒專之。”
“老有所終”“幼有所長”“矜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是延續至今的中華民族大同夢。中華法系一直存有保護鰥寡孤獨、老幼婦殘的恤刑原則。最早見諸史籍的是《周禮》的“三赦之法”,強調對老幼病殘等特殊群體採取寬宥赦免政策,“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禮記·曲禮》對老幼作了具體的界定,並再一次強調恤刑原則:“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耄,雖有罪,不加刑焉。”這一政策為漢朝所繼承和發展,而在不同的時期,關於老幼的年齡區間規定有所不同。如惠帝時放寬到七十歲以上和十歲以下,“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滿十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成帝時,年幼的年齡下限降至七歲,同時排除了一些惡性較大的犯罪,“年未滿七歲,賊鬥殺人及犯殊死者,上請廷尉以聞,得減死”。平帝在成帝詔敕的基礎上,規定老幼婦女在被逮捕時可以寬容而不加刑具,“婦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歲以下,家非坐不道,詔所名捕,它皆無得系”。後來,光武帝時期又將幼弱的年齡提高到十歲以下,“男子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婦人從坐者,自非不道,詔所名捕,皆不得系,當驗問者,即就驗”。可以看出,年齡規定雖有不同,但保護鰥寡孤獨、老幼婦殘的恤刑原則不曾改變。
至唐朝時,在國家律典層面形成了與保護鰥寡孤獨、老幼婦殘有關的專條。《唐律疏議》中有“老小及疾有犯”“犯時未老疾”“議請減老小疾不合拷訊”等規定,以實現“愛幼養老之義”。具體而言,相關內容可以分為四個方面:其一,不同年齡階段的年幼、年老者和身患殘疾程度不同會影響行為人的定罪量刑,且這類人犯罪可以收贖,“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亦收贖。餘皆勿論。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其二,免除一定年齡範圍的年老者、年幼者和一定殘疾程度的行為人的作證義務,且不允許對他們進行拷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其三,在因謀反、謀大逆、謀叛、造畜蠱毒等類嚴重侵害統治秩序的犯罪而被連坐時,一定年齡範圍的年老者、年幼者和一定殘疾程度的以及符合特定條件的婦女可以減免刑罰處罰,“諸謀反及大逆者,皆斬……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者並免”;“叛者,身得斬罪,妻、子仍流二千里。若唯有妻及子年十五以下合贖,婦人不可獨流,須依留住之法,加杖、居作……在室之女,不在配限”;“造畜者雖會赦,並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無家口同流者,放免)”。其四,為了最大限度地貫徹保護鰥寡孤獨、老幼婦殘的原則,唐律明確規定了犯罪時未達年老、尚年幼、未殘疾而事發時年老、已長成、殘疾的,仍按照老、幼、疾等因素來定罪量刑,“諸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迨至元朝,國家律典中開始單列“恤刑”一門,“頗為周至。大抵立法者無不規其善,所患用法者多違之耳”。上述規定亦為明清兩朝所繼承。保護鰥寡孤獨、老幼婦殘的原則,也在具體司法裁判中有直接體現。此處以幼兒為例,一方面,因其年幼在犯殺人罪時原則上可以上請,“十歲以下犯殺人應死者,議擬奏聞,取自上裁”;另一方面,幼兒為受傷害人時,也從保護幼弱的角度,加重對犯罪行為人的處罰。如刑部在駁審“大邑縣民婦楊張氏因與周萬全通姦、致死李么兒滅口一案”中因李么兒年甫八歲,對犯罪人沒有適用斬監候刑罰,而是專門制定新例,“嗣後有謀殺幼孩在十歲以下者,即問斬立決”。
習近平總書記強調:“我們有我們的歷史文化,有我們的體制機制,有我們的國情,我們的國家治理有其他國家不可比擬的特殊性和複雜性,也有我們自己長期積累的經驗和優勢,不能妄自菲薄,也不能數典忘祖。”要立足中國、挖掘歷史、把握當代、面向未來,體現繼承性、民族性、原創性、時代性,傳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深入思考在新時代如何賦予中華法制文明新的內涵,不斷推動中華法系在新時代實現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是習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義,也是對中華法系中禮法結合、德主刑輔治理思想的昇華和發展。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法律規範人們的行為,可以強制性地懲罰違法行為,但不能代替解決人們思想道德的問題。我們歷來就有德刑相輔、儒法並用的思想。法是他律,德是自律,需要二者並用。”“中國古代注重以人類自身的智慧與力量解決人類所面臨的問題,在治國理政方式上,選擇了充分體現人文精神的道德法律共同治理模式。”新時代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傳承和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實現中華法系的創造性轉化,需要“植根於深厚的歷史文化傳統和豐饒的社會土壤中才具有強大的生命力。一句話,要實現良善秩序,除了推行法治,還必須重振道德”。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特別是黨的十八大以來,黨和國家一直重視發揮法律和道德在國家治理中的共同促進作用。《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既重視發揮法律的規範作用,又重視發揮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體現道德理念、強化法律對道德建設的促進作用,以道德滋養法治精神、強化道德對法治文化的支撐作用。”作為兩種不同類型的行為規範,道德與法律在調整社會關係方面具有不同的特性,道德和法律在國家治理、社會治理中是相輔相成的。“依法治國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剛性手段,以德治國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柔性手段,只有把兩者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有效維護社會的和諧。”2016年12月9日,習近平總書記在十八屆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體學習時強調,在治國理政過程中應當堅持法律與道德並舉,並將之概括為“法安天下,德潤人心”。“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內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規範社會行為、調節社會關係、維護社會秩序的作用,在國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法安天下,德潤人心。法律有效實施有賴於道德支持,道德踐行也離不開法律約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離、不可偏廢,國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協同發力。”
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堅持法安天下,德潤人心,必須大力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涵蓋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等各個層面,是新時代精神文明建設的核心內容。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建設,是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的必然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能夠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水平,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奠定堅實的思想道德基礎、創造良好人文環境。2016年12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進一步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建設的指導意見》,強調運用法律法規和公共政策向社會傳導正確價值取向,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建設。2018年5月,中共中央印發《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建設立法修法規劃》,著力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律法規的立改廢釋全過程,使法律法規更好體現國家的價值目標、社會的價值取向、公民的價值準則。
具體而言,一是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國家法律,反映全體人民群眾的共同意志,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道德是法律的基礎,只有那些合乎道德、具有深厚道德基礎的法律才能為更多人所自覺遵行”,“以法治承載道德理念,道德才有可靠制度支撐”。
二是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執法、司法、守法等各個環節。在法治實踐中,要發揮好法律的規範作用,必須以法治體現道德理念、強化法律對道德建設的促進作用,使法律法規更多體現人文關懷,並通過法律的強制力來強化道德作用、維護道德底線,推動全社會道德素質提升。
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是習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政治立場,也是傳統民本理念的創造性轉化。黨的二十大報告再次強調:“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中國共產黨領導人民打江山、守江山,守的是人民的心。治國有常,利民為本。”而檢驗國家制度和國家治理體系成效的根本標準是“看人民是否真正得到了實惠,人民生活是否真正得到了改善”。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必須在立法、執法、司法等各個環節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以人民為中心,解答了對法治基礎、法律目的和法律效果的認識”。
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要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全面依法治國最廣泛、最深厚的基礎是人民,必須堅持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把體現人民利益、反映人民願望、維護人民權益、增進人民福祉落實到全面依法治國各領域全過程”。在推進法治中國建設的實踐中,具體落實以人民為中心,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力。
第一,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全過程人民民主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本質屬性,是最廣泛、最真實、最管用的民主。”全社會首先需要形成普遍性共識,廣大人民群眾是全面依法治國的主體,而不是旁觀者。“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需要全社會共同參與,需要全社會法治觀念增強”,要保障廣大人民群眾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通過多種途徑積極參與法治建設,確保法治深深紮根於人民群眾的實踐,為全面依法治國提供源源不斷的內在動力。
第二,加強和改進新時代立法工作,將人民群眾的實際需求作為立法的根本導向。“人民群眾對立法的期盼,已經不是有沒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決實際問題。”中華法系在立法方面確立了良法、善法的標準,而檢驗善法、良法的根本標準是人民,是人民群眾對國家治理效果的切身體會。《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黨的十九大報告中繼續強調要“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在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上,習近平總書記再次強調“要推動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穿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各環節,使社會主義法治成為良法善治”。
第三,健全社會公平正義法治保障制度,使人民群眾切實感受到公平正義。“必須牢牢把握社會公平正義這一法治價值追求,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項法律制度、每一個執法決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必須堅持嚴格執法。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於實施。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實施,或者實施不力,搞得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那制定再多法律也無濟於事。”
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必須堅持公正司法,“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所有司法機關都要緊緊圍繞這個目標來改進工作,重點解決影響司法公正和制約司法能力的深層次問題”。在黨的二十大報告中,習近平總書記再一次強調:“公正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深化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加快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作為馬克思主義法治理論同中國實際相結合的最新成果,“習近平法治思想始終把人民擺到最高位置,把實現人民對美好生活的嚮往作為奮鬥目標,矢志不渝地為實現人民對美好生活的嚮往提供良法善治”。
確保社會穩定、和諧有序是中華法制文明的價值追求。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處理好活力與秩序的關係,就要堅持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在法治軌道上統籌社會力量、平衡社會利益、調節社會關係、規範社會行為,依靠法治解決各種社會矛盾和問題,確保我國社會在深刻變革中既生機勃勃又井然有序”。“加強社區治理體系建設,推動社會治理重心向基層下移,發揮社會組織作用,實現政府治理和社會調節、居民自治良性互動。”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鄉村治理體系,創新村民自治的有效實現形式,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並不斷總結新鮮經驗,加快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現代基層社會治理新格局。
調解作為具有中國特色的傳統治理制度和方式,長期以來在中國社會矛盾調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所謂調解,是指“通過說服教育和勸導協商,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協議,解決糾紛。調解是我國處理民事案件、部分行政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的一種重要方法”。
第一,可以預防矛盾激化,大事化小,阻止糾紛演變成重大的刑事案件。
第二,便於糾紛當事人關係的修復,尤其是親鄰好友,不至於因糾紛而結下宿怨,有利於問題的根本解決。
第四,參與調解者除當事人、調解人,還有各個方面的證人,這些證人由於多與糾紛人長期接觸,瞭解情況,對是非的判斷較為準確,當事人容易心平氣順地接受調解的結果。
第五,調解的過程是一個說理的過程,也是一個法律教育的過程。尤其是官府的調解,影響面更為廣泛。
“黨的十八大以來,在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引領下,‘楓橋經驗’逐漸發展成為新時代‘楓橋經驗’,即在黨的領導下,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引領,由楓橋等地幹部群眾創造和發展的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基層社會治理方法。”調解制度延續至今並實現創造性轉化的深層原因,是人們對於調解制度的核心理念——“和諧”的認同,這也正是新時代“楓橋經驗”能成為社會治理的重要抓手的原因,它蘊藏著“平安”“和諧”等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的核心價值。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社會和諧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屬性,所以必須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最大限度增加和諧因素,增強社會創造活力,確保人民安居樂業、社會安定有序、國家長治久安。”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要深刻認識其蘊含的法治價值與和諧理念,注重通過預防化解矛盾糾紛,把矛盾解決在初始、化解在萌芽,維護基層社會和諧穩定。
全民守法是法治社會的基礎工程。普法工作要緊跟時代要求,在針對性和實效性上下功夫,落實“誰執法誰普法”普法責任制,特別是要加強青少年法治教育,不斷提升全體公民法治意識和法治素養,使法治成為社會共識和基本準則。要強化依法治理,培育全社會辦事依法、遇事找法、解決問題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環境。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健全公民和組織守法信用記錄,完善守法誠信褒獎機制和違法失信行為懲戒機制,形成守法光榮、違法可恥的社會氛圍,使尊法守法成為全體人民的共同追求和自覺行動。”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要注重促進全民守法,有機融入數量龐大的民間法、習慣法等各類基層自治規範,不斷健全基層社會共同體創制軟法規範的準則、守則、指引,畫好全民守法最大同心圓。
“古人說:‘消未起之患、治未病之疾,醫之於無事之前。’法治建設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我國國情決定了我們不能成為‘訴訟大國’。我國有14億人口,大大小小的事都要打官司,那必然不堪重負!要推動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導和疏導端用力,完善預防性法律制度,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完善社會矛盾糾紛多元預防調處化解綜合機制,更加重視基層基礎工作,充分發揮共建共治共享在基層的作用,推進市域社會治理現代化,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要充分發揚“和為貴”的優良傳統,綜合運用行政、法律、政策、經濟等各種手段,以調解為主要方式,以調和為目的,結合自願原則,達到實質性解決糾紛的目的,可以有效防範矛盾糾紛的激化升級。
“觀俗立法則治,察國事本則宜。”在大一統立法體制之下,中華法系同時注意發揮地方的主動性和創造性,形成了“觀俗立法”、因地制宜的治理方式,以實現“修其教不易其俗,齊其政不易其宜”。“觀俗立法”不僅僅停留在理念和思想層面,還直接反映在立法和執法實踐中,都是中華法系不可分割的重要組成部分。具體而言,中華法系根據國內各地域、各民族習俗,做到因地制宜。其一,傳統中國尊重各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和民俗習慣,逐漸形成了以“省例”等為代表的地方性立法,典型如清朝有《河南省例》《江蘇省例》《福建省例》等地方立法。其二,傳統中國在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基礎上,形成許多專門性立法,如清朝有《理藩院則例》《蒙古律例》《回疆則例》等。其三,傳統中國尊重鄉土社會自身治理機制,在道德教化、社會治安等範圍內允許和保障鄉村自治。特別是自北宋以來,中國傳統鄉村社會的自治性愈發加強,漸趨形成了鄉紳族老主導的鄉村自治的格局。鄉規民約、家風家教等規範對基層民眾的行為起到了規範和約束作用,有效維護了鄉村社會和諧穩定的秩序,典型的有北宋呂氏兄弟《呂氏鄉約》、南宋朱熹《增損呂氏鄉約》、明朝王陽明《南贛鄉約》等。
全面推進依法治國,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同樣“要根據不同地區、不同民族實際,以公平公正為原則,突出區域化和精準性,更多針對特定地區、特殊問題、特別事項制定實施差別化區域支持政策”。具體而言,第一,根據《憲法》《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繼續發揮地方立法的創造性。2015年,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對《立法法》進行了修改,賦予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立法權。鑑於各地方發展的不平衡不充分,2022年《立法法(修正草案)》中又有新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從發揮地方主動性上看,上述措施是對傳統中國尊重各地實際發展狀況的創造性轉化。第二,《憲法》第四條規定“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在其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以根本法的形式確立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並且制定實施了《民族區域自治法》,這也是對傳統中國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的創新性發展。黨的二十大報告再次強調“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加強和改進黨的民族工作”,為新時期民族立法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第三,《憲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基層群眾自治制度是全過程人民民主的生動實踐,對於發展社會主義基層民主、促進基層經濟社會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黨的十九大首次提出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加強農村基層基礎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鄉村治理體系。此後,我國制定實施了《鄉村振興促進法》,在鄉村治理、基層治理領域陸續出臺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特別是健全黨組織領導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鄉村治理體系,即是傳統中國的鄉村自治傳統、道德教化傳統在新時代的創造性轉化。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充分體現了“刑罰世輕世重”“寬猛相濟”等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是中華法系德法合治思想的延續,有著深厚的歷史淵源和鮮明的中國特質。春秋時期鄭國的子產提出:“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鮮死焉;水懦弱,民狎而玩之,則多死焉,故寬難。”孔子曰:“善哉!政寬則民慢,慢則糾之以猛;猛則民殘,殘則施之以寬。寬以濟猛,猛以濟寬,政是以和。”儒家在繼承和發展西周“禮治”和“明德慎罰”思想的基礎上,提出了一系列維護“禮治”、提倡“德治”、重視“人治”的法律觀點和制度構想。儒家所倡導的“明德慎刑”思想是基於刑法仁愛觀的立場,主張刑罰適用中的教化和人道主義。
中華法系蘊含的平等觀念、慎刑思想和恤刑原則在新時代得到弘揚發展。2004年,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首次提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2006年,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正式提出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即“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積極推行社區矯正”。201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條文及草案說明中強調:“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從嚴懲處嚴重犯罪的同時,應當進一步完善刑法中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以更好地體現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義,促進社會和諧。”此後,在《刑法修正案(九)》和《刑法修正案(十)》中秉持法治思維,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根據社會秩序、犯罪情形等因素適時調整相關法律。
我們黨在新時代領導全面依法治國的實踐中,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發揮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公正裁判中的關鍵作用,法治之下任何人沒有免罪的“丹書鐵券”,一批重大冤假錯案依法得到糾正,司法公信力顯著提高。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我們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尊重和保障人權貫穿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各個環節,加快完善權利公平、機會公平、規則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保障公民參與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等基本政治權利,保障公民經濟、文化、社會、環境等各方面權利,不斷提升人權法治化保障水平。”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根本目的在於充分發揮審判特別是庭審在刑事訴訟中的決定性作用,核心要義是裁判者按照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裁決被告人定罪量刑。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主導審查起訴階段的程序,推動案件流轉更為高效、庭審活動更為簡化。法院對認罪認罰案件的審理重點是要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但審判活動仍是刑事訴訟全過程的核心。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充分體現了現代司法寬容精神,是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對刑事訴訟程序的創新,有利於防止冤錯案件,對於促進國家治理現代化具有重大意義。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作為黨中央在新形勢下提出的一項基本刑事政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不斷豐富完善,是我國在懲治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長期實踐中積累經驗的總結,更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繼承、發展與完善。精準落實寬嚴相濟,要根據犯罪性質和具體情況,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發揮政策感召力,打擊和孤立極少數,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數。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充分考慮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具體分析、精準權衡、區別對待。
依法特赦深刻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法治與善治的生動實踐。我國自唐代起就形成了“盛世赦罪”的歷史傳統。憲法中對特赦制度作了明確規定。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十八項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決定特赦的職權;根據第八十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發佈特赦令。國家主席發佈特赦令,在2015年特赦了部分服刑罪犯,在新中國成立70週年依法對參加過抗日戰爭、解放戰爭,年滿七十五週歲、身體嚴重殘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等九類服刑罪犯實行特赦,彰顯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承續中華法系慎刑恤囚、明刑弼教的優良傳統,踐行“法安天下、德潤人心”的仁政思想,展示了當代中國的法治精神和慎刑恤罰的人道主義原則,充分發揮了特赦的感召效應,最大限度地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促進了社會和諧穩定。
2018年12月13日,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屆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體學習時強調:“加強對公權力的監督”,“‘善不可失,惡不可長。’要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運用好監督執紀‘四種形態’,抓早抓小,防微杜漸。”“權力監督的目的是保證公權力正確行使,更好促進幹部履職盡責、幹事創業。”中國傳統國家治理極為重視官員的培養、選任、監督與追責,逐漸形成了“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思想。由此,中華法系也形成了一系列與公權力的監督制約直接相關的制度與機制。其中,秦朝時期就初步確立了御史監察制度,從此監察制度成為整個中國傳統國家制度體系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官吏監察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在中華法系紛繁複雜的法律體系中,監察法律法規是重要的組成部分,例如,漢朝《御史九條》和《六條問事》、晉朝《察長吏八條》、唐朝《六察法》和《風俗廉察四十八法》、元朝《風憲宏綱》、清朝《欽定臺規》和《都察院則例》等。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加強對公權力的監督制約,可以從中華法系中汲取有益經驗,實現創造性轉化。
關於公權力的監督制約,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要不斷健全黨和國家監督體系,“把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強化自上而下的組織監督……深化政治巡視,堅持發現問題、形成威懾不動搖,建立巡視巡察上下聯動的監督網。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將試點工作在全國推開,組建國家、省、市、縣監察委員會……實現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制定國家監察法……構建黨統一指揮、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監督體系”。黨的十九大以來,為適應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堅持全面依法治國,不斷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以推進黨和國家機構職能優化協同高效為導向,我國深化了黨和國家機構改革,在中央層面建立了國家監察委員會,在地方也成立了相應的監察委員會。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為新時代加強監察工作提供了法律保證。根據《監察法》,結合監察工作實際,2021年7月20日,國家監察委員會制定並頒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通過國家監察立法推進國家監察制度改革,在優化權力配置、構建和完善異體監督模式的同時,實現了國家監察權的法治化、規範化、制度化,這同樣也是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必然要求。”並且,黨的二十大報告進一步明確指出:“健全黨統一領導、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監督體系,完善權力監督制約機制,以黨內監督為主導,促進各類監督貫通協調,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
中華法系不僅重視對官員的監督與追責,還極為重視培育和增強官員自身的道德品性,強調德才兼備。《論語》記載:“政者,正也”;“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眾星共之”;“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雖令不從”。荀子甚至主張如果為官者德不配位,對於國家發展來說,才是最大的禍患,“德不稱位,能不稱官,賞不當功,罰不當罪,不祥莫大焉”。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領導幹部的政德作風非常重要,“領導幹部要講政德。政德是整個社會道德建設的風向標。立政德,就要明大德、守公德、嚴私德”。習近平總書記更是敏銳地指出:“在歷史的長河中,那些帝國的崩潰、王朝的覆滅、執政黨的下臺,無不與其當政者不立德、不修德、不踐德有關,無不與其當權者作風不正、腐敗盛行、喪失人心有關”。當前對政德的嚴格要求不僅僅停留在領導幹部自覺遵守層面,還被納入法律規制的範圍。《監察法》第六條要求加強對公職人員的道德教育;《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要加強對公職人員的思想道德教育和廉潔教育,第十四條進一步規定不僅要監察公職人員對公權力的行使,還要通過多種途徑監督檢查其政治品行和道德操守,引導公職人員提高覺悟、擔當作為、依法履職,一體推進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體制機制建設。對於公職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來說,必須“堅持正確政績觀,敬畏歷史、敬畏文化、敬畏生態,慎重決策、慎重用權”,保證公權力依法依規行使,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