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 | 從概念到制度:“文物”向“文化遺產”演進的邏輯及路徑探析

王元 | 從概念到制度:“文物”向“文化遺產”演進的邏輯及路徑探析
作者:王元
來源:“中國非物質文化遺產”微信公眾號
原文刊載於《中國非物質文化遺產》2023年第1期

中國大運河是一項縱貫南北,橫跨東西,溝通五大水系,連接數十個城市,蜿蜒千餘公里,流淌數十世紀的人類傑出創造,因其所承載的突出普遍價值,在2014年被列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名錄。由此,大運河成為我國乃至世界上體量最大、情況最為複雜的世界文化遺產,如何對其進行有效的保護和管理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現實問題。我國現行的世界文化遺產保護制度沿用的是既有的文物保護制度,隨著大運河的申遺成功,“文物”保護制度與“文化遺產”的保護要求之間存在著明顯的不適應性,以此為契機探索從“文物”保護到“文化遺產”保護的轉變路徑是必要而迫切的。

一、我國現行的文物保護制度具有明顯的路徑依賴特點

我國文物的概念歷史悠久,最初指的是“文物典章制度”,始見於《左傳·桓公二年》:“夫德,儉而有度,登降有數。文、物以紀之,聲、明以發之,以臨照百官。”至唐代,“文物”才有前代遺物的含義,見於杜牧詩云:“六朝文物草連空,天淡雲閒今古同。”及至民國時期,北平市政府於1935年編輯出版了《舊都文物略》,文物概念開始包含不可移動文物。
我國現代意義上的文物保護始於20世紀20年代的考古科學研究。北京大學於1922年設立了考古學研究所,後又設立考古學會,這是我國曆史上最早的文物保護學術研究機構。1929年中國營造學社成立,開始系統地運用現代科學方法研究我國古代建築,為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邁向科學化、系統化打下了堅實的理論與實踐基礎。1949年以後,我國一直沿用文物的概念,開展文物保護工作。我國現行文物保護制度的發展大致可劃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文物保護制度初創階段(1949—1981)
這一階段的特點是國家百廢待興,文物保護制度也處於初級發展階段。這一階段的任務就是保證各類文物在社會主義事業振興過程中的本體安全。1953年,我國國民經濟第一個五年計劃開始實施。為妥善處理好文物保護與各項基本建設的關係,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佈了《關於在基本建設工程中保護歷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1956年,國務院發佈《關於在農業生產建設中保護文物的通知》,“第一次提出了文物普查和建立文物保護單位制度要求”。為使文物保護工作納入法制化管理的軌道,國務院於1961年又頒佈了《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該條例在相當長的時間裡,對文物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第二階段:文物保護制度步入正軌發展階段(1982—2001)
1982年,在總結1949年以來文物工作正反兩方面經驗的基礎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頒佈實施(以下簡稱《文物法》),取代了《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我國的文物保護事業也由此步入了正軌發展階段。《文物法》對文物的外延進行了界定,主要指遺址、建築、洞窟等靜態物質遺存。
1985年,我國加入聯合國《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以下簡稱《世界遺產公約》),文化遺產的概念開始在我國被認識,我國的文物保護工作也逐漸放眼國際,接觸國際的保護理念與原則。1987年,我國第一批6處世界遺產誕生。
2000年,由國際古蹟遺址保護理事會中國國家委員會(ICOMOS CHINA)與美國蓋蒂保護所、澳大利亞遺產委員會合作編制的《中國文物古蹟保護準則》(以下簡稱《準則》),經國家文物局推薦發佈。《準則》是我國文物保護原則與國際保護原則接軌的產物,集中體現了我國文化遺產界對國際保護原則的本土化解讀以及應用。
這一階段,在注重與國際接軌的同時,我國的文物保護體系也逐漸完善。1982年,首批24個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公佈,標誌著我國名城保護制度的初創。1997年,建設部轉發了《黃山市屯溪老街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管理暫行辦法》,明確指出“歷史文化保護區是我國文化遺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護單體文物、歷史文化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這一完整體系中不可缺少的一個層次”。至此,歷史文化保護區制度的建立,完成了我國多層次文化遺產保護體系的建構。與此相配套的是,1993年建設部和國家文物管理局共同草擬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在這一階段,文化遺產的概念被引入,但也僅限於概念層面的界定,且通常和文物概念混為一談。
第三階段:文物保護向文化遺產保護過渡的初步發展階段(2002至今)
2002年,我國對《文物法》進行了修改,確定了“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工作方針。爾後,我國先後出臺多項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等,以促進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開展。比如,2003年,國家文物局下發了《關於採取切實措施加強世界文化遺產地保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九部委《關於加強我國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的意見》;2005年,國務院下發了《關於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的通知》,第一次在文件標題上使用了“文化遺產”,取代了我國使用了幾十年的“文物”一詞,該通知的出臺,“標誌著我國文物事業向文化遺產事業轉變的一次劃時代飛躍”;2006年11月,文化部出臺《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2006年12月1日,《長城保護條例》正式實施,這是我國第一次就單項文化遺產頒佈的專項法規;2006年12月8日,國家文物局頒佈了《中國世界文化遺產監測巡視管理辦法》《中國世界文化遺產專家諮詢管理辦法》,等等。這些規章制度的出臺,表明了我國的文物保護體系與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規定的對接嘗試,同時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我國目前尚未出臺世界遺產保護管理專項法律法規所帶來的問題。
在這一階段,我國文物保護的法制建設逐漸加強,文物概念開始有意識地向文化遺產概念轉化,包括“國家文物局”的英文譯名也從“State Administration of Cultural Relics”翻譯為“National Cultural Heritage Administration”。不難看出,我國現階段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依然沿襲著既有文物保護制度,具有明顯的路徑依賴特點。

二、世界遺產保護制度處在不斷變化發展之中

世界遺產製度的建立不僅是對世界範圍內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自然和文化遺產進行登錄在冊,更重要的是貫徹執行保護世界遺產的相關管理規定。
(一)世界遺產保護管理的相關規定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1976年成立了世界遺產委員會,並於1977年公佈了《實施世界遺產公約操作指南》(以下簡稱《操作指南》)。《操作指南》對世界遺產的申報程序、價值評判、保護管理要求等提出了具體的指導意見,是目前世界遺產評定、保護管理的權威指導文件。
根據《世界遺產公約》最初的規定,世界文化遺產的類型包括文物、建築群和遺址,申報時需具備被稱為“突出普遍價值”的價值評判標準。這種價值是指其“罕見地超越了國家的界限,對全人類的現在和未來均具有普遍的重大意義,因此,該項遺產的永久性保護對整個國際社會都具有至高的重要性”。此外,必須同時符合完整性和(或)真實性的條件並有足夠的保護與管理機制確保其得到保護。世界遺產的有效管理體現在被列入世界遺產後,該遺產資源的突出普遍價值以及真實性和完整性能夠得到提升,至少要保持。
根據《操作指南》的規定,有效保護世界遺產需從以下方面來進行。首先,制定完善的法律。世界遺產所在的國家和地區應該有保護該遺產突出普遍價值,以及真實性和完整性不會因為社會發展變遷而受到負面影響的法律保證。其次,劃定有效的保護邊界,不僅要滿足當前的保護需求,還要考慮未來隨著對遺產研究的深入可能需要進一步加深理解的區域。最後,確定可行的管理體制,必須能夠保證各利益相關方對遺產的價值達成共同的透徹理解,並能採取多方參與的方式來共同保護遺產點。
(二)世界遺產內涵外延的擴展
2022年是《世界遺產公約》頒佈50週年。在半個世紀的發展過程中,除了申報程序、管理制度的不斷完善外,世界遺產的內涵外延也在不斷發展演變:1992年,增加了文化景觀遺產、世界記憶遺產;1998年,增加了口頭和非物質遺產(2003年改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和線性文化遺產;2003年,文化線路、文化景觀、歷史城鎮、遺產運河作為文化遺產的特殊類別被寫進《操作指南》。世界文化遺產的類型由最初僅包含文物、建築群和遺址,擴展至現在包括線性的、動態的、非物質的各類遺產。
1994年,為探索運河類遺產的內涵外延並且審視其構成要素的重要性,遵循世界遺產委員會1992年的決定, 加拿大組織召開了遺產運河專家會議。會議的成果之一是通過了《遺產運河信息文件》(Information Document On Heritage Canals,以下簡稱《運河文件》),並將其呈報世界遺產委員會,作為運河類遺產申報世界遺產的參考。《運河文件》不僅定義了運河、闡明瞭運河遺產的構成,更重要的是充分考慮到運河遺產的特殊價值:技術、經濟、社會因素以及景觀;同時,對其真實性也給予了重新認定,運河作為遺產的重要特徵在於其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不斷演變,“建造這類結構或形態的首要目的是不斷滿足經濟需求,它們必須被不斷維護或部分翻新”。
因此,運河遺產突出普遍價值的描述,也在《操作指南》針對文化遺產評判標準的基礎上進行了適應性的修改:一是人類創造天賦的傑作;二是對技術發展產生顯著影響;三是反映人類歷史上某個重要階段的建築或形態的突出代表;四是與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經濟或社會發展存在直接聯繫。對其保護管理“需要多方參與、共同管理,其管理水平應該能夠經得起國內外的檢驗,並讓多方參與者認知運河遺產的真實性及歷史價值,且需要不斷地維護”。

三、世界遺產視野下我國現有“文物”保護制度的不適應性

當前,我國正處於文物保護制度逐漸向文化遺產保護過渡的階段。但就目前的保護管理狀況看,這種轉變還僅侷限在稱謂以及一些技術層面的銜接上,或者說一直處於量變階段,並未達到質變的程度。
我國於1985年成為《世界遺產公約》的締約國,“通過世界文化遺產的申報等項工作,使文化遺產的概念逐漸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和普遍接受,並得到迅速普及,成為與我國既有文物保護體系相互聯繫,又有明顯區別的又一保護體系”。目前,我國並沒有專門針對世界遺產的管理體系及機制,因為在我國的遺產管理序列裡,世界自然遺產屬於國家級風景名勝區,世界文化遺產屬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而對於風景名勝區及文物保護單位有自成體系的管理機構及管理系統,基本能夠滿足世界遺產保護管理的要求。
大運河被列入世界遺產名錄,按照我國既有的世界文化遺產管理模式,京杭大運河(春秋至清)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以往我國的世界文化遺產多為靜態的物質遺存,無論是遺址、洞窟、墓葬還是建築、街區、城鎮,基本可以按照文物保護體系進行保護管理。而大運河是一處在用的活態文化遺產,其種種特性顯然是現有文物保護制度無法涵蓋的。這必然導致我國現行文物保護制度與國際文化遺產保護制度之間出現錯位。當大運河作為一種特殊的類型被列入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這“對文物保護單位制度無疑是一場革命性挑戰” 。這種挑戰具體表現為如下幾個方面。
(一)內涵外延的不充分對應
世界遺產是一個動態開放的體系,其內涵和外延隨著締約國的陸續加入、研究的逐步深入而不斷拓展。從最初僅包含文物、建築群和遺址逐漸增加了文化景觀、文化線路、遺產運河、歷史城鎮等新型遺產。我國雖然在2002年根據改革開放及經濟深入發展出現的新情況對《文物法》進行了修訂,但是它“過多地延續了1982年《文物法》的體系,沒有根據社會的變化和實際需求從制度和體系上進行更有效的調整”。隨後在2007年、2013年、2015年、2017年對《文物法》的部分條款又進行了修訂,但是仍然侷限於靜態的物質遺存,很難與世界文化遺產的外延類型完全對接。顯然,按照我國既有文物保護管理規定,大運河遺產並不能被全部涵蓋其中,這在操作層面勢必會引發保護管理的不適應。
(二)價值體系的不完整呈現
文物概念內涵外延的侷限必然造成遺產價值認定的侷限。歷史、藝術、科學三大價值是我國文物價值的主要體現。這樣的價值評判對於古建築、古遺址等靜態物質遺存的適用性很強,但用於描述大運河這種“活態”的功能型遺產就有些片面。所謂活態遺產,指“該遺產不僅具有遺產的屬性,是歷史與文化的見證,而且仍然具有其原始的使用功能,在現代社會生活中仍在持續發揮作用”。《運河文件》指出,運河類遺產的重要特徵在於其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不斷演變。因此,這種類型的遺產價值判斷還應考慮其功能的延續,並保證其功能的真實性。以大運河江蘇段為例,因為黃河奪淮及水文狀況的變化,也為了擴充運河的運力,歷代都在對大運河河道進行調整改造,“變是常態,不變是非常態,大運河到今天仍在承擔國民經濟的重任,這本身就是奇蹟,就是生命力延續的表徵,大運河在用部分的真實性首先是傳統功能延續的真實性,水在流、貨在運的真實性”。基於此,對待運河類遺產應從物質遺存的文物價值和功能價值兩方面來考慮,而不同的價值在保護管理上也有不同的要求和方法。有時這些管理要求之間也存在著衝突和矛盾,“強調某一種價值可能會造成過度的復原、強制性發展,甚至真實性的破壞”,正確認識大運河遺產的真實性內涵,對於保護管理規定的制定具有根本的指導意義。
(三)相關管理規定的不完全適用
世界遺產對於遺產運河類型的認可不僅體現在簡單的登錄在冊,最本質的是對該類遺產的適應性保護原則也給予了確認,對這類遺產的真實性及突出普遍價值的認定也做了相應調整,這就使得被列為世界遺產的運河能夠有章可循地遵從相應的管理規定。
我國現有的文物保護制度在管理上不適應的突出表現為立法不完善。現階段我國對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的主要依據是《文物法》。《文物法》第十七條規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第十八條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按照《文物法》中關於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規定,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保護範圍的劃定是執行《文物法》管理規定的前提。
京杭大運河(春秋至清)在2006年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同年被列為我國世界文化遺產預備名單。當時,京杭大運河的狀況較複雜,濟寧往北至通州已經斷航,但是歷史河道仍存,部分作為城市內部景觀河道,郊野地區被農田侵佔。南運河作為河北每年向天津輸水的通道,通州區段作為城市內部區域的交通河道,同時北運河、南運河、會通河作為行洪通道發揮著重要的水利作用;“濟寧以南至杭州的三堡船閘是我國重要的內陸航運通道,全長883公里,跨越山東、江蘇、浙江三省。全線共有17個梯級,35座船閘,江北段可通航1000噸級船舶,江南段可通航500噸級船舶”,江北段運河又是南水北調東線工程的重要通道,大運河水利、交通功能的發揮決定了圍繞大運河的建設活動無時無刻不在進行。京杭大運河不同於既有靜態文物的特性顯而易見。如果按照現行《文物法》的規定,大運河保護範圍內的任何活動都受限制,無論是航道的維護還是堤防的加固,這既不符合現實情況,也不符合活態遺產生命的延續,不利於大運河功能的繼續發揮。而在世界遺產的相關管理規定中,對於遺產運河在用功能的發揮有充分的認識,對此類遺產進行保護管理時允許對其維護和部分更新,以保證該類遺產功能的延續。
此外,與日常的運河維護相對應的,是水利、交通等管理部門各自發展的建設需求。如今的大運河在南水北調以及南北交通上仍發揮著重要作用,關係到國計民生和社會發展的水利、交通建設活動,與文物保護並不構成從屬關係。例如,在防洪工作中,水利部門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與《文物法》是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依據《文物法》的管理規定來規範這兩部法的內容顯然是不合理的。大運河遺產的保護既要保證其物質遺存的真實與完整,還要考慮其功能的延續,僅憑現有的《文物法》無法平衡這種關係。以大運河保護管理的現實需求為契機,探索我國“文物”保護向“文化遺產”保護轉變的路徑,勢在必行。

四、“文物”向“文化遺產”轉變的路徑探析

文化遺產保護是一項制度安排,從“文物”向“文化遺產”的轉變需要在國家層面進行統籌協調的制度設計,使不同的管理體系在共同的保護目標下實現協同管理、共同決策。
(一)系統的法律保障:文化遺產內涵外延拓展的需要
法律保護是實現一切保護的根本。《操作指南》對有效保護世界遺產的要求中首先就是制定完善的法律保障。因此,大運河遺產的保護勢必要有健全完善的立法來提供基礎保障。
目前,大運河涉及的法律法規眾多,不同系統、不同層級幾乎都有關於大運河管理的法律法規。僅就國家層面而言,水利系統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交通系統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京杭運河通航管理辦法(試行)》,文物部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環保部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等。然而,如此眾多的法律規定並不能滿足大運河遺產保護管理的需要,因為各系統的管理目標不一樣,在法律調節的內容上也有很大差異。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側重於全國水資源的規劃、開發、保護等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側重於河道的建設、整治、保護等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側重於航道的規劃、建設、保護等問題。儘管上述法律的管理規定,客觀上保障了大運河某一方面功能的發揮,但終因不是遺產保護的法律而未涉及其作為遺產的保護管理要求。
隨著文化遺產保護理唸的發展,還會出現更多新型的遺產形態。因此,無論是保護大運河遺產的需要,還是我國文化遺產保護事業發展的需要,由一項具有普適意義的文化遺產保護專門法來取代由若干不同遺產保護條例組成的系列法規是必然的。
(二)多部門共同管理:文化遺產複合功能的保護需要
文化遺產保護管理是一種相對較新的管理範式,與任何新的模式一樣,仍然處於發展過程中。文化遺產的管理似乎都經歷了5個階段的生命週期演變:一是初始的及持續的資產清查階段;二是保護性法規的最初頒佈階段;三是專業化水平提高階段;四是利益相關者的諮詢和參與階段;五是專業和國家責任的回顧總結階段。大運河成為世界遺產的契機,促使我國的文化遺產管理從第三階段向第四階段發展過渡。
大運河遺產的保護管理涉及不同利益相關者,保護管理不再只是文物部門的事情,各相關管理部門應該共同成為大運河遺產的保護管理主體,這就需要制度的保障。我國大運河在空間尺度及功能發揮上尤甚於其他運河遺產,其管理涉及更多的系統和層級,建立多部門協作管理、共同決策機制是保護管理大運河遺產的必然選擇。在大運河既往的管理過程中,各部門之間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協作。譬如,南水北調調水期內運河水的流向與北煤南運貨輪流向相反,或者大運河在汛期行洪,水流量、流速加大的情況下均會給航運帶來一定難度,這就要求水利和交通部門加強調水與行洪期間的信息溝通以及相互協作。大運河申報世界遺產工作啟動後,對各部門之間的協作有了更高的要求。2009年,由國家發改委、財政部、水利部、交通運輸部、文化部等與大運河保護相關的13個部委以及大運河沿線8個省(直轄市)人民政府代表組成的大運河保護和申遺省部際會商小組第一次會議的召開,表明在國家層面建立起了大運河遺產保護的省部協商機制。
2019年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長城、大運河、長征國家文化公園建設方案》,提出用4年左右時間,到2023年底基本完成長城、大運河、長征國家文化公園建設。大運河正在從一處世界文化遺產向國家文化公園轉變,其必然承擔更多的公共文化服務功能。在此過程中,需要進一步協調地方政府之間、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工作關係。因此,需對協作管理進行制度化的設計,協作管理的主體、工作機制、工作內容、決策機制以及問責機制等,均應進一步明確。
(三)全社會共同參與:文化遺產可持續發展的需要
關於公眾參與的論述最早出現在政治領域,其表達的是對公民權利的訴求。20世紀60年代,謝莉·阿恩斯坦(Sherry R. Arnstein)發表了關於公眾參與的經典著作《公民參與的階梯》。她認為,公眾參與是表示公民權利範疇的術語,“指的是一種權利的再分配,以使那些一無所有的公民擺脫現在被排除在政治和經濟進程之外的狀況,在未來被有意地包括進來”。
公眾參與是遺產保護工作開展的重要保障之一,國際上對此已達成共識。《世界遺產公約》鼓勵各締約國通過一切適當的手段來增強本國人民對世界遺產的讚賞和尊重,並積極參與到世界遺產的保護中來。澳大利亞《巴拉憲章》提出,“對於一個地點的保護、解釋和管理,應當向那些對該地點有著特殊情感聯繫和意義,或對該地點有社會、精神的或其他文化責任感的人們提供參與的機會”。
在世界遺產英國龐蒂斯沃特水道橋及運河的管理過程中,世界遺產管理機構將“龐蒂斯沃特之友”作為聯絡運河沿線各地社區的紐帶,以確保運河沿線的公眾能夠切實參與到運河遺產相關事務的決策及管理中來。申報世界遺產過程中,其申報文本以及管理規劃進行了為期12周的公示,以徵求當地居民、企業、組織、遊客等對龐蒂斯沃特及其運河保護管理的意見。保護範圍及緩衝區內涉及的5000多個家庭都會收到郵件,通知諮詢與意見反饋的途徑及程序。
在我國,大運河遺產保護公眾參與機制的構建有一定的支撐基礎。法律層面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這是我國公民參與大運河遺產保護管理的權利來源。我國的《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也明確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到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中來。情感層面上,大運河是運河沿線廣大居民的母親河,孕育了沿線濃厚的運河風土人情。運河邊敲打衣服的婦女,運河上撐船擺渡的村民,河堤上嬉戲的兒童,都是大運河遺產豐富內涵的有機組成部分。不同於故宮、避暑山莊等皇家文化遺產,大運河從開鑿那天起就已經融入到沿線居民的日常生活中,大運河一直與廣大民眾日常生活息息相關。運河沿岸的城市及民眾與運河世代相伴,朝夕相處,密不可分,可以說“運河對於她身邊的這些城市,不是生母,便是乳孃”。
如今,大運河國家文化公園的建設將進一步拉近運河沿線居民和大運河的關係,通過公共空間的鏈接和公共文化產品的供給再次將大運河融入到現代都市人們的生活之中,在實現大運河當代使命躍遷的同時,公眾與大運河的命運共同體也在悄然形成。運河沿線的人民對於運河總是一往情深,而這濃厚的情感為大運河遺產保護公眾參與機制的構建創造了保障條件,也構成了大運河可持續發展的現實需求。因此,構建行之有效的公眾參與機制是我國文化遺產管理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結    語

大運河不僅是一處凝結了古老中華民族創造智慧的文化遺產,更是一處服務於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黃金水道和國家文化公園。文化遺產保護不僅要關注遺產資源本體,還要關注其在當代社會發展中的作用。大運河在當代中國發揮的重大作用使其保護管理不再侷限於文物系統內部,而是關係到整個行政管理體系的系統工程。從民眾到政府,從文物部門到各相關管理部門的多方關注及參與,是大運河保護管理工作開展的核心。以大運河的保護管理為契機,全面推進我國文物保護制度與國際文化遺產保護制度的接軌,“需要通過國家層面合理的制度設計和目標管理,使不同的保護體系在共同的保護理念、共同的價值取向和共同的評價標準下得到整合”,從而在根本上為我國文化遺產保護事業向深度和廣度發展提供保障。
作者王元,繫上海師範大學副教授

註釋從略,完整版請參考原文。
編輯:湘 宇
校審:水 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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